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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钱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钱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民初1883号 原告:姚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茂红。 原告姚建良与被告钱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86666.67元;(月本金:130000.00元÷24个月=5416.67元/月;已还本金:5416.67元/月×8个月=43333.33元;尚欠本金:130000.00元-43333.33元=86666.6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以未还款本金额866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起诉日为86666.67元×24%年息÷12个月/年×28个月=485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94838.88元,原告银行转账出借13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8965.67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同时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署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实际签署地为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截至起诉,被告仍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钱茂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姚建良(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钱茂红(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12160200006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94838.88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还款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月偿还本息数额为8965.67元。该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还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3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按约归还了八期借款,每期归还8965.67元,合计71725.36元,其后再无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另确认,仅向被告主张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金,因逾期利息、违约金、罚金的约定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建良与被告钱茂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30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期归还金额、归还期数可知,双方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约定的本金金额、每月归还的等额本息金额、还款期数等数据本身即反映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中每期归还的本息金额=【本金×每期利率×(1+每期利率)还款期数】÷【(1+每期利率)还款期数-1】,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期归还金额、归还期数等数据可知,该合同的每期利率为0.81%,折合年利率9.72%。因首期借款时间为30天,故第一个还款期间内借款的年利率为9.855%(1053/30/130000×365),该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不予调整;后续各还款期间均为1个自然月,故后续还款期间的月利率即0.81%。因此,被告各月归还的本金、利息、剩余本金、剩余利息情况如下: 第n期 当期初始本金 期(月)利率 当期利息 当期归还金额 当期归还本金 当期归还利息 当期剩余本金 当期剩余利息 1 130000.00 0.81000% 1053.00 8965.67 7912.67 1053.00 122,087.3338 0.00 2 122087.33 0.81000% 988.91 8965.67 7976.76 988.91 114,110.5748 0.00 3 114110.57 0.81000% 924.30 8965.67 8041.37 924.30 106,069.2037 0.00 4 106069.20 0.81000% 859.16 8965.67 8106.51 859.16 97,962.6974 0.00 5 97962.70 0.81000% 793.50 8965.67 8172.17 793.50 89,790.5281 0.00 6 89790.53 0.81000% 727.31 8965.67 8238.36 727.31 81,552.1640 0.00 7 81552.16 0.81000% 660.57 8965.67 8305.10 660.57 73,247.0689 0.00 8 73247.07 0.81000% 593.30 8965.67 8372.37 593.30 64,874.7023 0.00 9 64874.70 0.81000% 525.49 0 0.00 0.00 64,874.7023 525.49 故在第8次按约还款后,在第9个还款日(即2014年9月30日)截止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64874.7元。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两项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茂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6487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等损失(计算方式:以6487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账号62284004070013748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4元,由被告钱茂红负担3200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 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