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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康哈牙和康如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康哈牙,康如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114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住所地兰州新区。负责人:陈国祥,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道,男,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康哈牙。被告康如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以下简称秦川信用社)与被告康哈牙、康如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道、被告康哈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如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7年7月4日前利息14455元,本息合计74455元(以后利息待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康哈牙向秦川信用社申请农产品初加工贷款60000元,由康如黑提供担保,贷款期限约定至2016年1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秦川信用社诉至法院。康哈牙辩称,秦川信用社所述属实,对于秦川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均认可,但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希望能给予宽限,不再计息,通过打工赚钱慢慢还。康如黑未答辩。秦川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保证人承诺书各一份,康哈牙、康如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康哈牙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康哈牙作为借款人、康如黑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秦川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年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秦川信用社将60000元支付到康哈牙账户。本院认为,康哈牙、康如黑与秦川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康哈牙作为借款人、康如黑作为保证人与秦川信用社签订合同,秦川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60000元支付到康哈牙账户内,秦川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康哈牙应当按期还本付息,故秦川信用社主张康哈牙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7年7月4日前利息144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如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哈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及2017年7月4日前利息14455元,本息合计74455元;二、康如黑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康如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哈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康哈牙、康如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芸楚????????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