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木某与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木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木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马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本院在执行木某申请执行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木某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马某可供执行财产,择期再申请执行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  晓  玲审判员 单  志  刚审判员 斯琴德力格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朝    鲁本报告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