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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江祖鸿与罗建科、覃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祖鸿,罗建科,覃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2247号原告:江祖鸿,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罗梦飞,来宾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科,男,瑶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覃延祥,男,壮族,1973年10月5日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江祖鸿与罗建科、覃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科、覃延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祖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建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罗建科偿还原告江祖鸿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被告覃延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罗建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罗建科均拒绝偿还,担保人覃延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罗建科、覃延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建科向原告江祖鸿借款3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罗建科、覃延祥均在借款协议书、收款条上签名盖指印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罗建科均拒绝偿还,被告覃延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条、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祖鸿与被告罗建科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5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建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罗建科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祖鸿要求被告罗建科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条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该是借期内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年利率24%。被告覃延祥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建科、覃延祥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祖鸿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罗建科于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江祖鸿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覃延祥对被告罗建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罗建科、覃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文审判员  覃秀昌审判员  莫长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