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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生可为公主岭市育文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公主岭市育文中学,生可为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07号原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法定代表人:杨金平,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系该校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公主岭市育文中学。法定代表人:生琳琳,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生可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可为之女):生斅,女。原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一中)与被告公主岭市育文中学(以下简称育文中学)、被告生可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杨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韩玉梅、被告公主岭市育文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生可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生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与育文中学、生可为解除联合办学合作关系;要求育文中学、生可为给付联合办学所得385万元;要求育文中学、生可为给付垫付的大学生工资1162932元,并支付2016年11月至联合办学合作关系解除时止的大学生工资152600元;诉讼费由育文中学、生可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公主岭市教育局要求一中初中部改制,与生可为联合办学,一中提供原初中部所有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师资及管理人员,生可为提供校园校舍。经教育局同意,一中和生可为达成共识,原一中初中部教师仍在生可为的学校工作,工资由原渠道解决,一中按相等人数招收大学生的工资由生可为负责,另外生可为每年给付一中35万元联合办学所得。生可为已为大学生支付工资至2011年末,从2012年起至今没有承担大学生工资,由一中垫付,所定的联合办学所得始终未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育文中学、生可为辩称,生可为与一中之间既无联合办学协议也无事实上的联合办学合作关系。育文中学的所有师资、设备等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调配,与一中无关。一中所称与育文中学、生可为就大学生工资由生可为支付和每年给付一中35万元办学所得达成共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育文中学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允许取得办学收益,属于公益性质,负责大学生工资和每年给付35万元联合办学所得系一中单方面想法,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育文中学和生可为并无实际的资金流出用以支付大学生工资,一中所说的支付工资实际上是用大学生工资冲减生可为的工程款。自2005年开始,生可为承建一中的第二公寓楼、第三公寓楼、科技楼等校园工程,至2006年7月,工程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一中除支付少数工程款外,大部分工程款拖欠至今。一中因此提出用大学生工资冲减生可为工程款的无理要求,生可为急于收回资金,迫于无奈,才按一中要求写下收取工程款折抵大学生工资的收据。一中与生可为、育文中学无合作、协议关系,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所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法院驳回一中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会议记录三份,育文中学和生可为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其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因会议记录无需参会人签字,育文中学和生可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2、一中提供的书面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于书面证言予以采信。3、公主岭市教育局证明,在辩论终结前该证明的形式要件已经完备,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2006年至今历年育文中学执教人员统计、2006年到2011年年末生可为按照约定的一对一比例支付大学生工资证明九张、教育局、财政局证明一份、南崴子中学工资表三份、刘房子中学工资表一份、朝阳坡中学工资表一份、各年度一中教师在育文中学任教财政开支工资表、交接单一份,育文中学和生可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5、一中的证人出庭证言,虽育文中学和生可为提出异议,但所有证人均为合作办学的相关会议的参会人员,且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互相印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办学章程、办学许可证,一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育文中学工资表一份,一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工资表中记载的是育文中学对教师执教的补贴,非教师工资,教师工资系财政局财政开支,在育文中学和生可为针对一中提供的教育局、财政局证明一份、南崴子中学工资表三份、刘房子中学工资表一份、朝阳坡中学工资表一份发表质证意见时承认教师存在财政开支,但育文中学也为教师发工资,本院认为此为育文中学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中就合作办学问题曾召开三次会议,其中生可为参加了两次,在会议中已经达成共识,作出决议:“民办公助性质,每年给付一中三十五万元,教师整合使用,一对一比为大学生开工资”,该意见系一个整体性意见。在会议记录中未存在生可为不认可该协议的记录,生可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一中另行达成协议或该会议记录不真实,且生可为已经按会议作出的决议接收了一中的物品、教师及学生,一对一为大学生教师开工资亦实际履行多年,育文中学在联合办学的合同中实际获利,一中为育文中学提供了财政拨款的教师,现仍有11名教师在育文中学工作,财政拨款教师的工资远远高于一对一交换的大学生教师工资,一中还为育文中学提供了设备和生源,且一中和育文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公主岭市教育局亦出具证明证实该联营合同整体真实存在,足以证明一中、育文中学、生可为已经按照会议决议实际履行,实施了联合办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于一中与育文中学、生可为曾就“每年给付一中三十五万元,教师整合使用,一对一为大学生开工资”事宜达成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一中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本案中育文中学和生可为否认合同存在且拒绝给付大学生教师工资已超过五年,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一中要求解除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5万元款项问题,生可为称其系非营利性机构,没有收入,无法支付该款项,但实际上育文中学收取学生学费,且每年给付一中的35万元的约定真实存在,育文中学、生可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一中要求育文中学、生可为给付385万(35万×11年,从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联合办学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庭审中生可为称用工程款抵扣大学生工资并非自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故生可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中要求育文中学、生可为给付一中已垫付的工资和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末学期结束一中尚未支付的工资(其中已垫付的工资计算系按在育文中学工作的、由财政局财政开支的一对一交换教师人数,根据一中发放的工资表工资金额由低往高统计计算得出),2012年1月前大学生教师工资款已由生可为用工程款给付完毕,从2012年1月(其中2013年1-2月的大学生教师工资育文中学、生可为已支付完毕)至2016年10月一中垫付的大学生教师工资金额为1162932元,故本院应保护一中已垫付工资金额应为1162932元。另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末学期结束一中尚未支付的大学生教师工资(按照2016年10月最后一次支付大学生教师工资的金额计算可得),应保护尚未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52600元。两笔工资金额合计1315532元。依据2007年2月6日四平市教育局签发的文件记载,生可为系育文中学的举办者和出资人,庭审中生可为亦未对其与育文中学承担连带责任事宜提出抗辩,故生可为与育文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与公主岭市育文中学、生可为解除联营合同。二、公主岭市育文中学、生可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联合办学所欠款项385万元。三、公主岭市育文中学、生可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大学生教师工资1315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0元由公主岭市育文中学、生可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兰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人民陪审员  范秋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