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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世良与庞良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良,庞良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358号原告:张世良,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保,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良云,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张世良诉被告庞良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梅、邓道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良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先后购买两台挖掘机,从事挖掘业务。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款项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2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庞良云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世良与被告庞良云曾合伙购买挖掘机。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出资款25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欠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世良欠款2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张世良已预交163元),由被告庞良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勇人民陪审员  聂小平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法律条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