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梁国树与陈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树,陈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6017号原告:梁国树,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陈海英,女,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原告梁国树诉被告陈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90元,依法10倍赔偿12900元,共计14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淘宝店铺购买庞泰特级战神酒2瓶,共付款1290元,约定收货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翠微村中和里90号,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货物。原告收到货后查看,该酒外盒及瓶身配料表标示添加有“鹿茸、人参、杜仲、当归、肉苁蓉”等物质。经朋友告知及网上查询得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监督函【2012】8号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文件规定,只有人工种植五年以下的“人参”才可以添加在普通食品中,而“鹿茸”等其他物质也只能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不可添加在普通食品中。被告称该酒为越南进口,而外盒及瓶身也均未依法标示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且该酒盒身及瓶身都宣传该酒有“补肾壮阳、减轻关节疼痛”等功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知晓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状、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淘宝ID:梁晓东来也)于2017年6月24日在被告淘宝店铺(名字:陈八越南货批发28年老店,ID:萌萌哒)购买了两瓶“庞泰特级战神酒”,金额共计1290元。订单号,支付宝交易号:,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发货,运单号:,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商品后发现涉案产品外盒及瓶身配料表注明:该法酒中添加有“鹿茸、人参、杜仲、当归、肉苁蓉”等物质,且酒盒及瓶身都写明该酒有“补肾壮阳、减轻关节疼痛”等功效。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监督函【2012】8号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文件规定,只有人工种植五年以下的“人参”才可以添加在普通食品中,而“鹿茸”等其他物质也只能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不可添加在普通食品中,因此,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卫生部发布2012年第17号公告,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公告附件规定:人参(人工种植)来源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量≤3克/天,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交易订单、快递包裹签收单及照片等证据显示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的名称、单价、数量等,故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6月24日在被告淘宝店铺购买了两瓶“庞泰特级战神酒”,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提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并予以论证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其销售“庞泰特级战神酒”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相关资料,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作为销售者,负有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其没有履行查验义务验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将明显没有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销售给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当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即129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国树退还货款人民币1290元。二、被告陈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国树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元,由被告陈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祯阡吴华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