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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王吉利与涂成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利,涂成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6063号原告:王吉利,男,汉族,1949年4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媛,海南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成均,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原告王吉利与被告涂成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腾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成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8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近几年原告为被告做劳务工程,以此获得劳务报酬。原告受被告的指示先后在三亚荔枝沟工地、鲁能三区、鹿回头公园电影院、海坡村二月海小区、山水国际小区等项目场所施工,施工内容为起墙、拆砖等杂务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劳务工资为3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显示其欠原告工钱65天,欠荔枝沟12天工钱25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预支劳务工资6200元,并有被告亲笔签名。(欠款计算方式:65天×300元+2500元+3000元-6200元=188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显示其欠原告工资15500元,欠款人为被告,并有被告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涂成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近几年,原告王吉利应被告涂成均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进行起墙、拆砖等杂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每天300元,被告涂成均一直未向原告王吉利支付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涂成均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以证明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庭审查明,原告出具的第二张《欠条》是基于第一张《欠条》上所列款项并作合理扣减后重新作出确认的。欠条载明:”王吉利2016年欠工资15500元。欠条人:涂成均。”以此确认实际拖欠工资款为155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涂成均仍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吉利为被告涂成均提供起墙、拆砖等杂务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吉利已为被告涂成均提供起墙、拆砖等杂务工作,被告涂成均应向原告王吉利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涂成均为原告王吉利出具的第二张欠条证实被告涂成均尚欠原告王吉利劳务费15500元,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求被告涂成均偿付劳务费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涂成均向原告王吉利出具的第一张欠条,庭审已查明被告确认以第二张欠条为准,故第一张欠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成均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成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吉利支付劳务报酬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成均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