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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某4、陈某5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4(绰号“马骝平”),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5(绰号“军佬”),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6,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7(绰号“宽佬”),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8(绰号“二虾”),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4与周某1(另案处理)在信宜市xx镇xx街的阿林摩托车修理店内发生口角,陈某4用店内的凳子打了周某1。周某1心生气愤,打电话叫来其大哥周某2。周某2与一名叫“化州佬”的男子去到阿林摩托车修理店,“化州佬”用木棍砸碎了陈某4的小汽车前���风玻璃。陈某4、周某1各自离开后均不服气。当日中午,周某1先后打电话给陈某4和陈某6,相约在xx镇xx车头桥斗殴。于是,陈某4便纠集了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和陈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周某1则纠集了周某2、周某3、周某5、周某4、邹某、“化州佬”(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在陈某4、周某1的分别带领下,双方于当日15时许持砍刀、西瓜刀、铁水管、木棍等工具在xx镇xx车头桥进行斗殴,过程持续了十几分钟,周某2、陈某5在斗殴的过程中受伤。在见到有人受伤后,双方便喊停了斗殴。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5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期间,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先后被信宜市公安局xx派出所传唤到案,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23日,���警通知陈某4、陈某5、陈某3、陈某8到xx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在xx派出所将四人抓获。以上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李某1、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无视国家法律,积极与他人聚众斗殴,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4作为召集人,在聚众斗殴中起首要作用,且被告人陈某4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系受被告人陈某4纠集参与斗殴的,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犯罪后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参与斗殴的被告人大多属于中老年人,虽然具有持械斗殴情节,但暴力程度及危险性相对较小,且斗殴的双方在发觉有人受伤后便喊停了斗殴,未造成恶劣后果,故本院决定依法对五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系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某8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四、被告人陈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五、被告人陈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