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飞英与刘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英,刘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785号原告潘飞英,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生,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仨金,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潘飞英与被告刘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4月4日,被告因办厂周转资金不足找原告借钱,原告现金借款14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潘飞英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此具事实,具借人:刘仨金,2012.4.4”的几条一张。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借款,剩余11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仨金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飞英与被告刘仨金系邻居朋友关系。2012年4月4日,被告以办竹篾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潘飞英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此具事实。具借人:刘仨金。2012.4.4。2013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借款,尚欠原告11万元未还。之后,原告几乎每个月都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剩余的11万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飞英偿还11万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