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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傅仰田与杨优良、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仰田,杨优良,黄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57号原告:傅仰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优良,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晓红,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傅仰田与被告杨优良、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仰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被告杨优良、黄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优良、黄晓红偿还傅仰田借款人民币41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杨优良、黄晓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优良与傅仰田系朋友关系,杨优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向傅仰田借款358000元,2016年6月8日又向傅仰田借款56500元,以上两笔借款由杨优良亲笔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傅仰田收执。嗣后,傅仰田多次向杨优良催讨,但杨优良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关系发生于杨优良、黄晓红的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杨优良辩称,借款金额为358000元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而是答辩人陆续向傅仰田借的,里面有部分是利息。借款金额为56500元的借款是结欠的利息款。本案债务是答辩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答辩人个人偿还。黄晓红辩称,借款金额与常理不符,借款是否有实际交付无法确定,答辩人不清楚本案借款,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答辩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0日,杨优良与黄晓红登记结婚;2016年8月15日,杨优良与黄晓红登记离婚。2016年4月8日,杨优良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傅仰田收执,该借条内载:“借条今向傅仰田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整。(358000元)此据借款人:杨优良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8日,杨优良又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傅仰田收执,该借条内载:“借条兹向傅仰田借款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元整。此据借款人:杨优良2016.6.8。”,至此,以上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14500元。出具借条后,杨优良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黄晓红系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护士,杨优良曾就职于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分行并于2014年11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6年4月8日借条358000元是一次性借的还是陆续借的、其中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傅仰田主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358000元是于借款当日支付现金给杨优良的,并提供杨优良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加以证明;杨优良称该借条载明的借款358000元是陆续向傅仰田借的,且里面包括了部分的利息结欠款,但未能举证。关于2016年6月8日借条56500元是利息的结算还是借款的问题,傅仰田主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56500元是借款,款项系于借款当日支付现金给杨优良,并提供杨优良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加以证明;杨优良称该借条载明的借款56500元是利息的结算,但未能举证。对此,黄晓红称其不清楚本案借款,借款金额与常理不符,借款是否有实际交付无法确定,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杨优良承认该二张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对该二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杨优良辩称借款金额为358000元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而是陆续向傅仰田借的,里面有部分是利息,借款金额为56500元的借款是结欠的利息款,但均未能举证,鉴于借条是证明傅仰田、杨优良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和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综合可以认定,杨优良二次向傅仰田借款计414500元。关于本案二笔借款是否应当由黄晓红共同偿还的问题,傅仰田主张本案二笔借款系杨优良、黄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并提供《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以证明;杨优良称该借款均是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偿还债务,且借款时并未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但应由其个人偿还;黄晓红称该借款与其无关,其不清楚这些借款,且她的家庭没有大金额的项目开支需要用到杨优良的借款,其与杨优良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不需要对外举债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供黄晓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张、杨优良的《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分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黄晓红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杨优良与黄晓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1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鉴于杨优良对黄晓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黄晓红与杨优良的工作、房产及公积金还贷的情况。本院认为,杨优良二次向傅仰田借款计人民币414500元,有杨优良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傅仰田与杨优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杨优良应予清偿。现傅仰田请求杨优良偿还借款人民币4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傅仰田要求杨优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杨优良未能偿还,可见,杨优良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傅仰田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杨优良、黄晓红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5日登记离婚,该二笔借款发生于杨优良、黄晓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杨优良称借款时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偿还债务,且借款时并未约定系其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笔借款为杨优良、黄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杨优良辩称,借款金额为358000元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而是陆续向傅仰田借的,里面有部分是利息,借款金额为56500元的借款是结欠的利息款,但均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黄晓红辩称她的家庭没有大金额的项目开支需要用到杨优良的借款,其与杨优良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不需要对外举债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如有新证据,黄晓红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优良、黄晓红共同偿还傅仰田借款人民币41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计3759元,由杨优良、黄晓红负担,杨优良、黄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速 录 员  陈宏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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