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金友与余定勇、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友,余定勇,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609号原告:吴金友,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飞,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定勇,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周丕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37号。主要负责人:马善岳,该公司乐清市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俊,男,该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金友与被告余定勇、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飞、被告余定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定勇、顺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3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070元、护理费17529元、残疾赔偿金11336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40元、车损25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等共计250661.2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失抚慰金)。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61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误工费52800元(220元/天×240天)、护理费12786元【2160元+(154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劳务费582.96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2580元,共计242222.64元,扣除被告余定勇垫付的2100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最后请求赔偿金额为171901.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余定勇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开往乐清市行政服务中心,7时08分许,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慈济寺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在人行横道自北向南通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乐清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多次复诊复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定勇、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3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被告顺驰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余定勇、顺驰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定勇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与被告顺驰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与被告顺驰公司有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其负责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向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原、被告负同责,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应为50%。3.原告诉请的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不予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顺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情况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鄱阳县湖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先后住院3次,合计48天。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8号、1618-1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47号、9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40天、80天和110天。原告尚无其他必须继续治疗的情形,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原告为江西籍农业户口,到乐清后在乐清市城镇居住并且务工。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叶建东、被告顺驰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案外人叶建东系实际车主,被告顺驰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公司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报告单、医疗证明、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被告余定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被告余定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定勇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余定勇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叶建东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顺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基于运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叶建东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门诊、住院病历,剔除伙食费740元,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62243.33元(包含病人住院劳务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48天,原告主张1170元,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鉴定过程,其主张的100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其刚年满60周岁,故以20年计赔。按照前述认定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认定94474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8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中的12天按180元/天计算,合计2160元,有票据为凭,且与当地护工工资实际相符,予以认定,其余住院的36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认定5561元。出院后的3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要护理的情况,酌定110元/天,认定3520元,合计护理费11241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私营装修行业,故本院参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103元标准,采纳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40天,认定30314元。7.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110天,认定3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其自身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认定4000元。9.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其称车辆已经报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1142.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不足部分87742.3元(扣除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及被告余定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原告所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故由被告余定勇按50%比例承担43871.15元。因被告余定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故余款39484.04元【43871.15元×(1-1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4387.11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余定勇负担,其已付原告21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余款15412.89元,依法抵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保险金,抵扣后由被告余定勇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被告顺驰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顺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760元,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顺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友保险金121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友保险金39484.04元,两项合计160484.04元。减扣被告余定勇多余的预付款15412.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吴金友145071.15元。被告余定勇已付原告吴金友的15412.89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金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吴金友负担269元,被告余定勇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晨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