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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祖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祖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祖琴,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6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祖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被告人蔡祖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蔡祖琴窜至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银都小区旁边的“盛达名烟名酒”店内,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放在烟柜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2017年6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蔡祖琴窜至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郑某开的“张记私房菜”饭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吧台抽屉内的钱包及1300余元现金,郑某发现后将被告人蔡祖琴堵在卫生间内并报警,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钱包及赃款已追退失主。被告人蔡祖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蔡祖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蔡祖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蔡祖琴窜至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银都小区旁边的“盛达名烟名酒”店内,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放在烟柜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2017年6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蔡祖琴窜至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郑某开的“张记私房菜”饭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吧台抽屉内的钱包及1300余元现金,郑某发现后将被告人蔡祖琴堵在卫生间内并报警,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钱包及赃款已追退失主。被告人蔡祖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潢川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郑某、张某、王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本院(2016)豫152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祖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蔡祖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系未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蔡祖琴于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祖琴归案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祖琴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祖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艳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大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