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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辰昊与王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辰昊,王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346号原告:赵辰昊,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梅(赵辰昊母亲),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永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辰昊与被告王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辰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梅、被告王永乐、被告人民财产潍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辰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59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12时,被告王永乐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为其本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安丘市汶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305公里+670米处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之中。安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永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鲁0784民初30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4.80元。除上述医疗费外,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误工费1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5590.8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1960元、评估费176元、清障费216元、交通费280元,复印费20元,共计25999.80元。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永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需要提供证据,该我赔的我就赔,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入交强险,但没有投入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产潍坊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永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2时,被告王永乐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为其本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安丘市汶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305公里+670米处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辰昊无事故责任。原告赵辰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5月15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修复费用为1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元。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2017年5月2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潍坊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赵辰昊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2.赵辰昊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赵辰昊今后行影像学检查需医疗费需医疗费600元整;4.赵辰昊伤后需营养60日(建议需营养每日30元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潍坊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自动放弃了该项请求。被告王永乐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原告赵辰昊作为被侵权人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64.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人民财产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永乐赔偿原告医疗费5364.80元。后原告赵辰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5999.80元,具体数额为: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1960元、评估费176元、清障费216元、交通费280元,复印费2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及其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未产生实际损失,对误工费不予承担。对此,原告称2016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高中刚刚毕业,故住院病历中记载职业为学生。从同年6月底开始在市北区的一个培训机构教小学生,现在沈阳打工,每月工资差不多五六千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赵辰昊与被告王永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辰昊人身受伤,王永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辰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永乐对事故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赵辰昊不负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赵辰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5590.8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960元。对于有争议的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交通费、复印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2016年7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高中刚刚毕业不到一个月,住院病历中也记载职业为学生,原告庭审中虽称自己有工作,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的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其有充分证据时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8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被告亦提出异议,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元;关于复印费20元,原告提供的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确实际发出的费用,该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亦属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赵辰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5590.8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1960元、评估费176元、清障费216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1922.80元。因被告人民财产潍坊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护理费5590.8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1960元,共计7730.8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清障费21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76元、复印费20元,共计4192元。因被告王永乐车辆未投入商业第三者保险,且被告王永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永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辰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77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乐赔偿原告赵辰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4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辰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赵辰昊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永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