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益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波和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益林贸易有限公司,黄海波,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益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五岭市场南苑。法定代表人李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波,男,住湖南省郴州市龙泉路世纪春天花园*栋***号。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雷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住湖南省郴州市人民东路杨家巷。上诉人郴州市益林贸易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益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振东,被上诉人黄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雄,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唐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海波系郴州市益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林公司)销售业务主管,其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9月26日,益林公司的业务主管余丽娟与黄海波约好当天下午去郴州市解放路红运超市洽谈销售业务。当天14时40分许,黄海波驾驶无牌电动车搭乘曹艳月(黄海波之妻)沿郴州市人民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曾志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海波及曹艳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海波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转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15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曾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海波于2016年9月6日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社局认为黄海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E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海波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郴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海波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事故伤害的事实是否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职工因工外出的整个期间可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经过的区域都可视为工作区域,除非有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到伤害。如果不是基于工作原因,而是纯粹的个人行为,与单位工作无关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海波系益林公司销售业务主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常因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的地点从事本职工作。2015年9月26日,余丽娟与黄海波约好当天下午去郴州市解放路红运超市洽谈销售业务,曹艳月亦证明黄海波是在去往工作地点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黄海波发生的事故伤害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益林公司未提交黄海波发生交通事故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的证据,郴州市人社局也未调查核实黄海波是否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无证据证明黄海波系在外出工作时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据此,郴州市人社局认定黄海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不足。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E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郴州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郴州市人社局负担。上诉人益林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下午,黄海波未考勤上班,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案件受理费由黄海波负担。被上诉人黄海波答辩称:一、益林公司是本案原审第三人,一审法院未直接判决益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益林公司无上诉权利;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三、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原审被告郴州市人社局的陈述意见与益林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益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视频光盘,拟证明事发时黄海波不在工作岗位上。经庭审质证:黄海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郴州市人社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黄海波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黄海波系因工外出受伤;2、调查笔录及光盘,拟证明周玉林负责考勤,李丽等职工无权进行考勤;3、证人李会兵出庭作证,拟证明调查笔录是真实的,同时证明益林公司的考勤情况。经庭审质证:益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郴州市人社局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会兵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益林公司及黄海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仅根据黄海波和曹艳月的陈述、黄海波对余丽娟的调查笔录即认定“2015年9月26日,益林公司另一业务主管余丽娟与黄海波约好当天下午去郴州市解放路红运超市洽谈销售业务”不当,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一、郴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6日受理了黄海波的工伤认定申请。二、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E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黄海波提交的余丽娟的证言虽能证实工伤事实,但益林公司提交的余丽娟的辞职报告显示,余丽娟在本次事故前就已辞职。因余丽娟拒绝配合调查,经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工伤事实证据不足。该决定认定:黄海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益林公司作为黄海波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一审判决结果与其利益直接相关,益林公司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海波系益林公司销售业务主管,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经常外出工作。现黄海波主张自己在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如益林公司认为黄海波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益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海波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郴州市人社局未就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仅凭益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黄海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益林公司提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郴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6日受理黄海波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益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张九香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侯 仁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