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行审2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东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8行审2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彭异彩,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银生,东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军,东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俞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明费征字[2016]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东明费征字[2016]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8302.00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东明费征字[2016]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及其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履行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明费征字[2016]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执行人张某某、俞某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东明费征字[2016]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审判长 李福忠审判员 陈俊山审判员 高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