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068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万达甲B写字楼17楼。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董事长。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39300.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险为智悦人生(840)终生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长险智悦重疾(841)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附加长险无忧豁免C加(847)及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医疗A(529),基本保险金额为2万元,无忧意外13(552),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住院费用2份、住院日额10份,并于2016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号码为:×××的保险单。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6月3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于2017年2月3日感觉头痛、头昏,呈阵发性,头痛、头昏时轻时重,偶有视物模糊、重影的感觉,2017年2月4日到赤峰市医院急诊科头颈部CTA检查,提示颅内动脉瘤,为求进一步诊治,急诊将原告介绍到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动脉瘤,于2017年2月15日实施了颅内动脉瘤栓塞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5813.22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10时出院。出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付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赔付原告住院日额保险金,赔付原告床位费等费用,但被告只按住院费用A条款计算赔付原告医疗费伍仟贰佰元整,赔付原告床位费人民币壹佰柒拾贰元伍角陆分,赔付原告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人民币叁仟元整,按住院日额07条款计算赔付原告住院日额保险金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被告赔付原告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的总金额为9572.56元,其余款项被告拒绝赔付。无奈,原告找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48936.62元的费用,农村合作医疗又给原告28003.35元的大病补助款,还有39300.69元的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没有报销。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但原告的合理要求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930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怡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