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与金明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徐树林,金明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23号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仿欧街。法定代表人:宋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林。被告:金明子。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徐树林、金明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树林、金明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树林、金明子给付代偿款60594.48元,违约金以60594.48元为本金按月2%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担保公司对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金穗三区8号楼5单元2层1室房屋(房证号:、建筑面积80.6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徐树林、金明子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徐树林、金明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徐树林、金明子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款期限为1年,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责任,徐树林、金明子用自己所有的桦甸市明华街金穗三区8号楼5单元2层1室房屋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徐树林、金明子并未偿还,经信用社催告,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信用社还款人民币60594.48元,故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徐树林、金明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徐树林与信用社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徐树林向信用社借款6万元用于购楼,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金明子也在合同上签名。当日,担保公司与徐树林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徐树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代偿之日起,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徐树林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徐树林应按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总额的月百分之二标准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金明子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担保公司与徐树林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徐树林用其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金穗三区8号楼5单元2层1室房屋(房证号:、建筑面积80.61平方米)为其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于2016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徐树林、金明子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担保公司代偿后,徐树林、金明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代偿的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综上所述,本院对财运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林、金明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594.48元;二、被告徐树林、金明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60594.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徐树林、金明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徐树林、金明子负担。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