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叶文春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春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73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文春,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莲塘坳乡银坑村。上诉人叶文春因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民初2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叶文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攸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994年元月6日,上诉人与攸县再生资源公司、攸县银坑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合伙经营攸县星火冶炼厂。三合伙人共出资100万元,约定按3:3:4的比例承担出资,兴建期间,因固定资产投入过大,三合伙人变更出资,变更为138万元。超支部分先由上诉人垫付,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上述补充出资。上诉人按合伙协议垫付了固定资产出资11.4万元,后生产经营期间,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垫付了生产经营性出资353980元。1999年4月,经攸县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内企业财务进行审计,攸县再生资源公司应付上诉人叶文春合伙垫付出资款及利息467980元。2010年,上诉人向攸县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仅支持了固定资产出资11.4万元,该案中,上诉人虽对固定资产出资的利息部分予以放弃,但对生产经营性垫付出资353980元并未放弃,而法院也未作处理。另:攸县再生资源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经其主管单位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持进行了改制,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由攸县供销社联合社接管承担。综上,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攸县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叶文春与攸县再生资源公司、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纠纷一案,该案叶文春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攸县再生资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合伙出资及利息467980元,攸县供销社联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叶文春考虑到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现状,仅要求攸县供销社联合社支付垫付的本金11.4万元(已付1万元)及该款自垫付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其余部分放弃。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攸法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再次起诉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请求判令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垫付合伙出资35398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攸县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本案正确。综上,上诉人叶文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志军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恒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