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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杰与周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周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女,回族,生于1963年10月13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健,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荣,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26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鼎,重庆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杰因与被上诉人周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65万元,并以2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对外放贷并以自己名义主张了借款的所有权;其在一审中的答辩,实际承认了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在被上诉人就其诉孙XX、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明确肯定其对外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的行为请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3、一审认定事实错���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周成荣辩称,1、上诉人仅依据银行转账凭据这一孤证就起诉被上诉人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实为虚假诉讼;2、周成荣举示的《股东协议书》、《债权委托书》、尾号为XXXXX的工行转款凭证等足以证明双方其实为股权式合作关系,其目的是合作开展民间借贷业务,具体经办人为谭奎和庞远秀,所形成的多次款项往来就是投资和经营行为;3、上诉人认为周成荣起诉其他借款人就构成了对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就成立,这一认为是错误的,不能因为周成荣借款给他人,周成荣就和黄杰有借款关系,不结合本案的证据孤立看待问题,另外,周成荣起诉其他借款人只是合作的一部分,即挽回投资损失的必要措施,因为借款时是以周成荣的名义形成的与其他人的借款关系,当然诉讼只能是周成荣的名义起诉。周成荣向一审��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周成荣向原告黄杰返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以2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成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杰与周成荣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4日,黄杰、周成荣与案外人谭奎签订了《股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公司名称为重庆灿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谭奎为法定代表人,周成荣为董事长,黄杰为总经理,庞远秀为办公室主任;黄杰出资30万,追加投资200万,占36%的出资额,周成荣出资30万,追加投资200万,占32%的出资额,谭奎出资30万,追加投资200万,占32%的出资额;每笔业务必须要有3个股东签字同意并以股东进行担保才能放款,公司外来资金引进成本为1.8-2分/月,公司外来资金需全体股东共同承担风险,股东引进外来资金进行放���,需向公司缴纳2分/月作为管理费,股东引进外来资金进行放款的公司需承担40%的风险,出资方需承担60%的风险;2014年5月13日起重庆灿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业务按新股东承担责权利;以下银行卡是股东提供给公司作为业务使用,卡上的资金进出与本人无关:周成荣:招行XXXXXX、工行XXXXXX、农村商业银行XXXXXX;谭奎:工行XXXXXX、农村商业银行XXXXXX;黄杰:工行XXXXXX;庞远秀:工行XXXXXX。2014年5月12日,出借方周成荣与借款方张德荣、肖达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德荣、肖达英向周成荣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实际划款之日起计算两个月。该笔债权由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216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进行公证。2014年5月13日,黄杰向周成荣招商银行尾号后四位为XXXXXX的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该笔转账业务回单中客户签名为谭奎。同日,黄杰委托庞远秀向周成荣招商银行尾号后四位为5558的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庞远秀向周成荣该账户转账40万元,业务申请书客户签名为谭奎、庞远秀,记账处载明张德荣借款。谭奎代理庞远秀于同日向周成荣前述账户支付10万元。同日,谭奎作为经办人将周成荣前述账户中的70万元转账支付给张德荣。2014年5月14日,出借方周成荣与借款方孙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XX向周成荣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实际划款之日起计算四个月。该笔债权由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218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进行公证。同日,黄杰向周成荣尾号后四位为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0万元,孙XX作为周成荣的代理人将周成荣尾号后四位为834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孙XX。2014年6月5日���黄杰委托庞远秀向周成荣中国工商银行尾号后四位为8343的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庞远秀通过其尾号后四位为695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周成荣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后四位为8343的账户支付分两次转账支付共计100万元。同日,周成荣与借款方何潜、谢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潜、谢曦向周成荣借款50万元。该借款合同甲方处无周成荣的签名。同日,谭奎作为经办人将周成荣中国工商银行尾号后四位为8343账户中的50万元转账支付给何潜,将该账户中的50万元转账支付给施卫东。2014年7月9日,谭敏作为代理人代理黄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后四位为4345的账户向周成荣尾号后四位为XXXXXX的账户支付15万元。同日,谭敏将前述周成荣尾号后四位为XXXXXX账户中的50万元转账支付给胡茜。2014年12月2日,黄杰与周成荣签订债权委托书,载明:鉴于黄杰已将全部借款资金以周成荣名义对外出借,周成荣作为黄杰合作伙伴同意以自身名义对外经办黄杰借款并以周成荣的名义公证,公证号为(2014)渝证字第16808号,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债权委托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黄杰通过周成荣对外借出资金、产生债权(未结清)包括2014年6月5日债务人何潜、谢曦未还本金50万元,双方确认以上借款债权所出借的资金均为黄杰借款出资,周成荣经办。另查明,周成荣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对张德荣、肖达英尚欠借款70万元等申请强制执行。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6年4月21日,重庆灿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奎,股东含谭奎、黄杰等人,不包含周成荣。2015年12月11日,黄杰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周成荣申请证人庞远秀和谭奎出庭作证。庞远秀陈述,其与黄杰是朋��关系,与重庆灿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成荣没有关系。黄杰在2014年5月13日和6月5日委托庞远秀向周成荣转款。庞远秀不知道重庆灿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在重庆灿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过,尾号为6958的工商银行卡是庞远秀的卡,由其保管。证人谭奎陈述其是重庆灿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认识周成荣,与周成荣签订过协议,但是没有生效,因为周成荣没有支付协议约定的出资款。周成荣是(重庆灿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来的股东,经黄杰介绍,周成荣与谭奎认识。重庆灿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借款,是周成荣私下委托谭奎出借款项给张德荣和何潜。黄杰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黄杰与周成荣形成借款关系,周成荣认为两证人与黄杰是熟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黄杰与周成荣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关系的问题。首先,黄杰陈述周成荣向其借款,举示了转账凭证等证据,未举示借条或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黄杰与周成荣之间就借款达成了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二,《股东协议书》中黄杰和周成荣约定“2014年5月13日起重庆灿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业务按新股东承担责权利;以下银行卡是股东提供给公司作为业务使用,卡上的资金进出与本人无关:周成荣:招行XXXXXX、工行XXXXXX、农村商业银行XXXXXX;谭奎:工行6222023100056740538、农村商业银行XXXXXX;黄杰:工行XXXXXX;庞远秀:工行XXXXXX。”双方的款项往来多次涉及周成荣尾号后四位为XXXXXX和XXXXXX及黄杰尾号后四位为4345的银行卡,且周成荣转账给他人都不是由周成荣办理,而是由谭奎、庞远秀等人经办;第三,黄杰与周成荣签订的《债权委托书》载明黄杰是通过周成荣的名义向何潜、谢曦出借资金,故债权人并非周成荣。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双方举示的证据,该院认定周成荣已举示证据证明黄杰与周成荣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黄杰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黄杰未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黄杰要求周成荣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5000元,共计19000元由黄杰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1332号案件2015年8月3日及2015年8月19日的开庭笔录,证明被上诉人肯定其对外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该案的真正出借人。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对外出借资金时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是矛盾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庭审笔录,南岸区法院依据庭审的事实没有进行定性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引用该证据证明其观点;2、周成荣起诉其他人在答辩中已经陈述了是为了挽回双方投资损失采取的必要措施,因为放款是以周成荣的名义放款,并由谭奎和庞远秀经办操作,所以要发起对其他人的诉讼只能由周成荣的名义起诉;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为周成荣与黄杰有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举示了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举示了《股东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合作投资关系的关系,同时举示了上诉人黄杰与周成荣签订的《债权委托书》,该《债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黄杰已将全部借款资金以周成荣名义对外出借,周成荣作为黄杰合作伙伴同意以自身名义对外经办黄杰借款并以周成荣的名义公证,公证号为(2014)渝证字第16808号,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债权委托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黄杰通过周成荣对外借出资金、产生债权(未结清)包括2014年6月5日债务人何潜、谢曦未还本金50万元,双方��认以上借款债权所出借的资金均为黄杰借款出资,周成荣经办”。结合收取款项的账户系双方《股权投资协议》中载明的卡号以及转款凭据的经办人均并非周成荣的事实,能够印证双方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因而上诉人黄杰还应当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达成了借款合意的事实。而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周成荣在另案中作为债权人诉讼主张的事实,仍不足以证明黄杰与周成荣双方对上述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并同意还款的事实。相反《债权委托书》中还明确案涉借款债权均为黄杰借款出资,周成荣经办。因而,上诉人仅凭转款凭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基于借贷关系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基于该转款,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同时,因案涉转款均系以周成荣的名义出借,周成荣以自己名义作为出借人向案外人收款并不足以证明其就与黄杰达成借款合意。因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黄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