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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陈一伟、刘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陈一伟,刘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892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然,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伟,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被告:刘情,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陈一伟、刘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伟、刘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5684.71元及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刘情为其所有的湘A898**号小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8月27日,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陈一伟饮酒后驾驶湘A898**号小车时,与朱琪骑行的并搭乘了朱满华的无牌电动车相撞,从而造成朱琪、朱满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陈一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尔后,朱满华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6)湘018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朱满华各项损失105684.71元。原告将赔偿款105684.71元支付给朱满华后,依法取得了对陈一伟的追偿权。刘情与陈一伟系夫妻关系,刘情在明知陈一伟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付给陈一伟驾驶,刘情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陈一伟、刘情追偿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陈一伟、刘情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A898**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情,刘情与被告陈一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刘情为湘A898**号小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向刘情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刘情;被保险机动车为湘A898**号小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1、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5年8月27日22时4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一伟饮酒后驾驶湘A898**号小车沿浏阳市北正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06号门前路段时,恰遇朱琪骑行的并搭乘了朱满华的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并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因陈一伟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主动避让,致使两车相撞,从而造成朱琪、朱满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一伟驾车逃离了现场,后又要他人顶包到交警队接受了处理。2016年5月25日,交警队经过现场勘察、调取证据、确认事故的相关事实后撤销了浏公交认(2015)08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了浏公交认(2016)05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陈一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且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主动避让,事后又驾车逃离现场要他人顶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就此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如下:陈一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朱琪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朱满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朱满华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6月1日,朱满华以陈一伟、刘情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陈一伟、刘情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703.82元。2016年8月19日,法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满华各项损失共计105684.71元,其余损失22864.72元由陈一伟赔偿(已履行12600元,尚差10264.72元),刘情对陈一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根据判决,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5684.71元赔偿款汇入了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此后,保险公司向陈一伟、刘情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情为其所有的湘A898**号小车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刘情签发保险单后,刘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刘情和保险公司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一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饮酒后驾驶湘A898**号小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陈一伟因驾驶湘A898**号小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该事故所造成的朱满华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陈一伟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赔偿朱满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5684.71元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陈一伟追偿,因此,保险公司要求陈一伟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5684.71元及其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情是湘A898**号小车的所有人,且和陈一伟是夫妻关系,刘情在知道陈一伟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湘A898**号小车交给陈一伟驾驶,刘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刘情应当对陈一伟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刘情对陈一伟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一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5684.71元及其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刘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陈一伟、刘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婵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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