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艳丽与夏红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丽,夏红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236号原告田艳丽,女,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刘英茹,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红文,男,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原告田艳丽与被告夏红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茹、被告夏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土地,同日其就所欠承包费出具7.2万元的欠据,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1日还清,如逾期按照月息2分计息,此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1.2万元,余款款付。现请求法院法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承包费本息合计6.48万元,并按本金6万元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8月2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夏红文辩称:一、被告不认识田艳丽,也不欠承包费。二、被告欠李明增承包费,但其打条后前后共计还了5.2万元,还有2万元未还,李明增于2017年春将被告的5垧多地的玉米收走。三、原告在起诉的欠据中是被告签的字,但该条是李明增拿条让被告签的,当时被告也没详细看就签了字。综上所述,被告承包的地是李明增的,欠的钱是李明增的土地承包费,欠2万元款还属实,承包过程都是和李明增办理的,与田艳丽无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该欠据主要内容为欠田艳丽土地承包费7.2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质证对此欠据内容无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春,被告通过原告的姐夫李明增承包了原告的约15公顷土地,欠承包费7.2万元,2016年5月1日,李明增代写了欠据,被告夏红文在欠据上签了名,欠据上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否则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分两次还款5.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土地,即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包地款。现欠款已逾期,被告拒不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将欠款予以清偿。被告曾经偿还的款额,应当予以扣。原先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在欠据中有承诺,且按2%计算月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00元,原告负担490.00元,被告负担220.00元,保全费668.00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杨宝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