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江鸣与上海图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鸣,上海图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07号原告:江鸣,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玉(系原告母亲),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图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曾东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鸣与被告上海图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玉、刘福元,被告上海图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8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31.03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88.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学毕业后2012年10月经同学介绍到横店去跟戏,之后回老家呆了两个月,2013年3月底的时候,曾东明让原告过去干活,工资3,000元每月,曾东明是做电视剧后期特效的,当时曾东明是否有公司原告也不清楚,有一个工作室地点在吴中路XXX号XXX室,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这个地方,2014年底的时候就用图农视觉的名义承接业务。曾东明现金或转账支付原告的工资,都不需要签收。2014年时,一开始就原告和曾东明两个人干,2014年8、9月,多了一个人来,10、11月的时候又来了一个人,之后一共就是四个人。原告就是一直给曾东明干活的,曾东明是原告的老板,发给原告工资,曾东明成立了被告,所以原告认为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3、5、6、7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8月少发了3,000元,2、3月的时候原告是在北京跟戏,直接在宾馆做后期,在外地跟戏食宿都是由戏组负责的,5、6、7月原告都是去工作室上班的。2014年4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曾东明口头说业绩不错所以涨工资。2014年底的时候,曾东明就说工作室叫图农文化,后来电视剧片尾使用的名字也都是图农。原告和曾东明或者被告都没有签订过协议。原告实际工作到2016年2月5日,2月6日就回家过年了,原告在家里的时候曾东明微信和原告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曾东明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投资人,曾东明为了成立被告聘用原告的行为后来为被告所接受,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成立之后,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当及时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曾东明在2016年2月的时候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离职证明上盖章说明被告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图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曾东明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开始于2012年10月,当时原告刚毕业,经朋友介绍说到曾东明那里学东西,曾东明是从剧组接活,接过来的活然后两个人一起做,给原告的钱就看曾东明接到的活来看,曾东明和原告的工作室是叫图农视觉和被告的名称不一样的,在电视剧后期出现的也是图农视觉。被告成立从来没有对外承接业务,曾东明原来打算成立个公司以后业务可能方便点,但被告没有实际营业。业务基本上都是剧组直接找到曾东明干,也不签订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成立之前的工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被告成立之后,原、被告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己也陈述了曾东明是其老板。曾东明一般拿到剧组给的报酬后再发给原告,曾东明和原告都是口头上的协议,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因为原告要找工作,所以找曾东明帮忙在离职证明上盖了被告的公章,离职证明是应原告的要求做了虚假的证明内容。原告在此期间,也是自行向外承接业务并且接受报酬的。大部分情况下曾东明是现金支付原告报酬,有时也会银行转账。曾东明或者被告都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工作都是有活就做没活就不做。曾东明不给原告发钱的时候可能没有业务或者原告自行在承接业务。被告成立后,原告和曾东明的合作也没有任何变化。原告在曾东明那里最后干到2016年2月5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31.0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登记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离职证明格式、内容,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20l6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内载:江鸣,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我公司担任特效组长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该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之印章,落款日期为20l6年2月19日。又查明,曾东明支付原告20l4年3月的报酬为4,000元。20l5年4月,被告方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裁决:1、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31.03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影视剧后期制作、特效合成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入职时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东明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无其他构成,发放工资没有签收及工资单,被告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1月31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春节期间的工资,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低于双方的约定,故原告曾就工资待遇等与被告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曾东明提供了原告的工资单,经计算,原告的实得工资低于上海市社平工资标准,故主张本案关于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原告另称,在职期间没有考勤,由曾东明通过口头、QQ留言、QQ邮箱及微信等方式交代其工作内容,并由曾东明当面验收工作结果;其没有固定休息时间,仅按照曾东明的工作要求出勤。原告还称,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6日,因回家过春节,故离开被告处,同月16日,曾东明通过微信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其另行寻找工作,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1)离职证明原件,其中载有:“江鸣,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我公司担任特效组长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之印章,落款日期为20l6年2月19日,原告称该离职证明系其应新入职的单位要求,由曾东明为其开具的;(2)工资表,其中显示原告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金额每月不等;(3)微信聊天记录及QQ聊天记录电子打印件,原告称该聊天记录系其与曾东明及被告处员工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其中抬头为“图农”的聊天群里显有:“…明天起早上十点不到开工,晚上2点不睡,第一次扣奖金一半…”等内容,抬头为“TOMY”(曾东明)的聊天记录中显有“…曾东明:这边活越来越多要招人了…江鸣:赶紧招…曾东明:到时候你主管吧…江鸣:好…”等内容,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的聊天记录中载有:“曾东明:要么自己找工作吧…不想耽误你…江鸣:我过来再看找什么工作吧…曾东明:没钱的,全垫给你们工资…江鸣:我总觉得这么干活拿工资没意思啊…”等内容;(4)手写工作记录复印件,原告称其不清楚该记录由谁所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称上述证据材料均与被告无关,曾东明出于好意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但其中所显示的起始日期被告尚未注册成立,而工资表系曾东明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均为原告与曾东明间的合作费用,“工资”是口误,实为合作费,工资表中空白的月份显示当时双方没有业务产生、原告自行在外承揽业务。被告另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其尚未注册成立,原告与曾东明是合作关系,由曾东明发包业务给原告制作完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其确认曾东明与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进行过联系,但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自由职业者,在与被告合作之外也独自承揽其他业务。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工资表、银行明细、仲裁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离职证明格式、内容,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禁止反言的一般原则,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5日之前,被告尚未成立,不具有劳动法上的适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然也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工作而原告拒绝工作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8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在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却未与原告订立,被告应按上述规定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反之,仅支持被告要求无须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31.03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离职证明格式、内容,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原告的本意就是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从微信内容看,曾东明只是建议原告另找工作,并未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88.9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可以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者认为应当加班工作的,应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加班,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加班的劳动报酬。原告于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经被告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请求,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鸣与被告上海图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图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鸣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497.54元;三、被告上海图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鸣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196.88元;四、驳回原告江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鸣、被告上海图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