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从忠与陈志本、陈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忠,陈志本,陈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996号原告:陈从忠,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叶海滨,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本,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陈华霞,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林,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从忠与被告陈志本、陈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作出(2017)浙0382民初69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志本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乐政集用(2015)第00××78、00××79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8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滨、被告陈志本、陈华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忠起诉称:俩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间利息均约定为月息一分。农历2016年年底,经原、被告结算,俩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00000元,俩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为1167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为4900元;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志本、陈华霞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借款往来,但借款金额为780000元,这些款项在之后已经陆续偿还,实际上已经没有借款了。原告系放高利贷的,借条是因为原告三番五次到被告家中吵闹,被告没有办法才出具了三张借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3年12月31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4年12月10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未能偿还原告500000元一年的借款利息120000元,俩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其向原告借款的80000元本金及该500000元的借款利息120000元合并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均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之后,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被告结算,俩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3日、1月10日、1月31日向原告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的《欠款欠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三份《欠款欠据》出具前的借款利息17000元。2017年4月27日,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2月18日《欠款欠据》所载借款利息17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1、上述三笔款项借款期间,俩被告曾于2014年4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项现已清偿。2、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间累计已支付原告525000元,被告表示该款均系偿还原告涉案780000元借款的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欠款欠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台州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已经部分清偿问题。俩被告虽然在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间累计已支付原告525000元,但从俩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来看,被告支付原告的525000元并非全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结合俩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3日、1月10日、1月31日向原告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的《欠款欠据》各一份及2017年2月18日原告出具原告上述三份《欠款欠据》出具前的借款利息17000元的《欠款欠据》一份,本案借款本金78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到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120000元,应当尚未清偿,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俩被告表示上述900000元的《欠款欠据》系在原告三番五次到被告家吵闹的情况下出具,但未举证证明其系在受到原告胁迫等情形下才出具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5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到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120000元是否转为借款本金问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俩被告因未能偿还原告500000元一年的借款利息12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将其向原告借款的80000元本金及该500000元的借款利息120000元合并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时,本案120000元借款利息已转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在2014年12月10日开始本案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均系按月利率1%计算,俩被告就本案借款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78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7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要求俩被告按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俩被告应及时还本付息,现至今尚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本、陈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从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1%计算),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5元,由被告陈志本、陈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