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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向航波、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航波,李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3民初1414号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邵阳市。法定代表人毛学雄,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航波,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绥宁县。被告李琼,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向航波、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69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