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向航波、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航波,李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3民初1414号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邵阳市。法定代表人毛学雄,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航波,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绥宁县。被告李琼,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向航波、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69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