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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海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聪,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李海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零时许,化州市长岐镇西湾村委会的李某4、李某3、李康贵(又名李某9,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州市明汇KTV内饮酒期间,李某3与李康贵发生口角冲突,后双方被工作人员劝开。当日凌晨4时许,李某3、李康贵回到化州市长岐镇西湾村委会旧牌坊处路口再次发生冲突。受害人李某1接到同村人李某4电话去到路口处查看时,发现李某3被被告人李海聪、李某10九(又名李康健,另案处理)、李康贵、李某11、李某12、李某13(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后李某1在上前拦架过程中也被李海聪、李某10九、李康贵等人持马叉(一种农村游神时所用的三叉器具)殴打受伤。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海聪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违法查询登记表以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聪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海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