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5813号原告:杨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黄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时间2017年3月24日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作了进一步明确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从农信社的atm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后,将2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20000元用于周转一个月,3月24日还清;借款人:黄某。但被告借款后并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已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元,尚欠原告16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6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向原告杨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黄某向原告杨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春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