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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方志良与应力飞、诸暨市海锋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志良,应力飞,诸暨市海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良,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力飞,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海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三踏步**#。法定代表人:丁兰英。上诉人方志良因与被上诉人应力飞、原审被告诸暨市海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志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1年6月12日借款合同金额为200万元,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131万元的交付凭证,可见该借款合同并非是此前借款的结算。被上诉人称其中30万元交付凭证遗失,另40万元是利息转为借款,但均无证据证实。2.2012年6月10日借款合同、2013年6月5日借款合同,形式上也不是结算协议,且上诉人也不认可结算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合同项下款项交付凭证,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且对借款金额的陈述矛盾,并编造利息计入借款金额。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认定借款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而且,上诉人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9日共支付被上诉人958100元,根据双方收付金额,2013年6月5日借款本金根本达不到该借款合同记载的280万元。综上,三份借款合同既不具有延续性,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借款结算形式,应当视为三份独立的借款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2日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借款160万元,其余系4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交付了131万元借款。2.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2日借款合同对尚欠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由此推定其中30万元本金已实际交付,显然是利用待证事实作出推定,违反了举证规则。3.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利息40万元左右,但不能证明如何计算而来,双方也从未约定过将利息40万元转化为本金,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认定4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2009年至2011年6月12日,双方累计发生借款金额应为131万元。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及计算也均错误。1.上诉人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归还了3887288元,已经付清全部借款本息。2.即使按照一审判决,2011年6月12日前,被上诉人累计出借131万元,根据双方后续收付款项等情况,经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上诉人仅欠借款本金239545.94元,利息已全部付清。3.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的过程中,对部分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计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从未约定按3%计算月息,上诉人也未表示其支付的月息按3%计。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进行催讨,视为向海锋公司进行催讨,由此判决海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力飞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事实根据清楚,应当维持原判。海锋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应力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志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42万元;2.判令被告海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方志良,于2015年3月26日变更为案外人丁兰英。原告应力飞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方志良转账50万元,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方志良转账60万元。2011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海锋公司的POS机刷卡81万元,原告与被告方志良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志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2012年6月10日,原告应力飞与被告方志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志良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中记载为月息20%,双方均认可系笔误),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方志良转账85.6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应力飞与被告方志良、海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志良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海锋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志良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应力飞支付38038元,2010年6月9日支付188218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532931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4600元、414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2年2月9日支付8万元,2012年6月6日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27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51100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24万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304000元,2014年8月5日支付80万元,2014年8月7日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万元,2016年3月8日支付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还是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方志良向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的性质;三、被告海锋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理由如下:1.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之间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上均具有延续性,约定的借款金额与被告方志良的还款情况亦能够相互对应。2011年6月12日的借款协议约定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变更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自认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方志良转账85.6万元,另14.4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变更为280万元。2.被告方志良辩称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较多,但并未完全实际履行,应以银行往来凭证为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签订借款协议,其需要时再由原告交付借款本金。该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这一交易习惯,会增大被告在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市场经济交往中一般不采取这种交易方式。且按照被告方志良的陈述,其中2011年的借款协议尚余100万元款项未实际交付,其2012年再次需要用款时完全可以要求原告交付剩余部分本金,而无需重新签订2012年的借款协议。而根据被告陈述的款项交付和协议签订情况,双方每交付一笔本金均重新签订协议,与被告方志良陈述的这种先签合同需要时再交付本金的交易方式自相矛盾。3.被告辩称2015年8月10日已付清全部借款本息,而原告认为尚欠23.2万元利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方志良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8日再支付了10万元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方志良催讨利息款232000元,被告方志良回复“到下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方志良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回复“知道的”。上述短信中并不存在双方争执的内容,被告方志良认可尚欠原告的利息款,并承诺付款日期,对尚欠借款本金的内容亦未予以否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多份借款合同,因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情况的争议较大,该院以2011年6月12日的借款协议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基础认定原、被告之间尚欠的借款金额。原告应力飞与被告方志良自2009年即存在借贷往来,原告陈述2009年9月23日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2011年6月12日交付81万元,另一笔30万元的借款本金交付凭证遗失,2011年6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有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大概三、四十万,现原告无法说明计入本金的利息金额,该院酌定为40万元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该40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但不得再计算利息。被告方志良辩称2009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于2011年5月27日还清,但该款在此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约为20万元,而被告方志良辩称其在此期间共向原告支付805187元,远超过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约定利率计算应付的本息之和。且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的53万元是用于周转,并提供2011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60万元的凭证,故该院对被告方志良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6月12日之前被告方志良向原告应力飞支付的款项,因在出具借款协议之时已经过结算,该院对在此之前的还款不予认定。虽原告未能提供另3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的凭证,但被告方志良在2011年6月12日出具借款协议时已对尚欠的借款本金进行确认,且之后又多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可以推定该部分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该院认定2011年6月12日借款协议确认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交付160万元,另40万元系尚欠的利息计入本金中。被告方志良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应力飞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014年8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应力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志良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24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方志良通过原告支付给双鹰公司的利息款。该院认为,虽原告提供了双鹰公司与被告海锋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和款项交付凭证,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鹰公司与被告海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并约定利息,并不能证明该24万元系通过原告支付的利息,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方志良与双鹰公司的往来全部通过对公账户,与其个人无关,现又主张有部分利息通过其账户支付,前后陈述不一致,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该款系被告方志良向原告的还款。被告方志良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应力飞支付20万元,2012年2月9日支付8万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27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51100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304000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万元,2016年3月8日支付8万元,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该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2011年6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分为160万元和40万元两部分,其中160万元应当计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40万元不计利息,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故该院认定被告方志良归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16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方志良已支付的利息,对不超过3%的部分系被告自愿支付,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该院不予调整,对超过3%的部分应依法抵扣借款本金,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该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6月10日、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本金金额与该院查明的金额不一致,应以该院查明的金额为准。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方志良交付85.6万元,原告自认另14.4万元系尚欠的借款利息,双方协商一致写入借款本金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280万元,其中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双方未就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经计算,2011年借款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本金200万至2013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788800元(1388800+400000),利息108326.4元。故至2013年6月5日,被告方志良尚欠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2244800元(1388800+856000),写入本金中的利息508326.4元(该款不计算利息),共计借款本金2753126.4元。至2016年3月8日,被告方志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1174.93元(1052848.53+508326.4),利息281842.6元(以上计算过程详见清单)。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海锋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志良的亲友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共计100万元借款本金。虽然该期间被告方志良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但其亲友代为归还债务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原告在该期间内曾向被告方志良催讨,被告方志良当时为被告海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方志良催讨的行为即视为向被告海锋公司催讨。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应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该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海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力飞与被告方志良、海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志良尚欠原告应力飞借款本金1561174.9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志良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仅对借款本金1561174.93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281842.6元及此后借款本金1052848.53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志良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与该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良应归还原告应力飞借款本金1561174.9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281842.6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1052848.53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海锋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志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应力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60元,由原告应力飞负担3922元,被告方志良、诸暨市海锋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38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查明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根本争议是上诉人借款及欠款金额的认定。围绕具体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2011年6月12日、2012年6月10日、2013年6月5日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此前借款的结算协议,还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为新借款而签订的独立借款合同。第一,从被上诉人的举证和陈述分析,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三份借款合同,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上均具有延续性,约定的借款金额与上诉人的还款情况或被上诉人的出借情况总体相互对应,具有持续结算特征。具体表现一审判决已作评析,本院不再赘述。其次,2013年6月5日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至全部本息付清后失效,销毁原件”,也证明借款合同本身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第二,反观上诉人的抗辩主张,首先,按上诉人主张,2011年的借款合同尚余100万元款项未实际交付,其2012年再次需要用款时,完全可以要求交付前份合同项下未付借款,无需签订2012年借款合同,其抗辩主张不符常理。其次,按上诉人抗辩主张,部分借款的交付时间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将届满之时,亦与常理不符。再者,按上诉人主张,2012年借款合同项下180万元借款,系2011年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尚欠本息,扣减上诉人相关还款,加上上诉人新的借款及相关利息而来,其自身实际上亦认可借款合同与此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存在关联。综合包括双方陈述在内的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系双方结算,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至2011年6月12日的欠款金额。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至此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60万元,以及计入本金的利息40万元左右。如前所述,2011年6月12日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此前借款的结算,其本身即是证明借款事实及债务存在的有力书证,且上诉人能够提供其中131万元的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同时结合上诉人后续至少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合同确认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该项事实主张依据充分,亦应予以支持。但是,关于2011年6月12日前的计息,一审判决一方面判定此前利息40万元计入本金,另一方面对上诉人于2010年5月19日支付38038元,于2010年6月9日支付188218元,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的4600元、41400元,合计272256元不作处理,致计息标准畸高,故本院对2011年6月12日借款合同项下可计入本金的未付利息金额予以调整。具体而言,此前借款按照24%的年息标准计息,扣除上诉人已付272256元,并综合其中30万元借款交付的具体时间不确定等情况,酌定可计入本金的未付利息金额为5万元。由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计入本金的前述40万元利息,应扣减35万元。一审判决另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6月12日之前向被上诉人付款532931元,双方在二审中一致确认该款系其他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故不影响本案债务金额的认定。(三)关于上诉人最终尚欠本息金额的认定。2011年6月12日借款合同之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2012年6月10日、2013年6月5日两份借款合同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此后实际收付金额,对尚欠借款本息重新进行计算调整,公平公正,本院予以支持。调整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部分还款的用途是指向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存在争议,鉴于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已付利息的抵充标准,一审法院对当期还款计抵利息中,超过年息24%但低于年息36%的部分不予干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计算结果仍低于双方借款合同结算的欠款金额,未损害上诉人的正当利益。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由于海锋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诉人方志良提出的海锋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在二审中依法不作审查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二、方志良应归还应力飞借款本金1211174.9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281842.6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1052848.53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诸暨市海锋物资有限公司对方志良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应力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60元,由应力飞负担5020元,由方志良、诸暨市海锋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应力飞负担3318元,由方志良负担21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田 欣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怡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