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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340常州市苏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翟东方、王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苏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翟东方,王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340号原告:常州市苏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邮电路。法定代表人:周良,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东方,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王利平,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常州市苏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翟东方、王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苏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东方、王利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苏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33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常年在广东地区销售纺织器材,截止2016年12月15��,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259335元。其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翟东方、王利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出据对账单一份,载明,单位:西樵翟东方;年度:2014。主要内容涉及结欠2013年货款余额,2014年往来日期、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往来金额、汇款情况、结欠余额等内容。其中2013年结欠货款余额为194875元;2013年至2014年9月22日累计结欠余额260375元。对账下方手写:-600元(30支93不好)-440元=259335元。确认。王丽萍,2015年9.9号。王利平,2016年12月1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往来,被告系原告在广东地区的经销商,每次是按照两被告的要求通过快递托运方式向两被告交付各种规格的纺织器材,截止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59335元。对账单中确认以上的手写部分为翟东方所写,是2014年12月15日写的,当时翟东方没有签名。2015年9月9日,原告的业务人员到广州向两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王利平签名“王丽萍”并写明日期。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业务员再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王利平在对账单上写明“王利平”,并写明日期。自2014年12月15日对账后,两被告未付过款项。另查明,被告翟东方与王利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对账单、婚姻状况查询单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己向两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翟东方、王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东方、王利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苏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61元,由翟东方、王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白 艳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