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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传凤与徐勤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凤,徐勤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256号原告:张传凤,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姚式云,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勤华,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张传凤诉被告徐勤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沪CYXX**丰田凯美瑞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沪CYXX**丰田凯美瑞车辆交于朋友李某某代为保管,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1月13日擅自移交给被告。此后,原告与李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车辆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诉讼中,原告作如下补充陈述:原告于2015年将车辆交给李某某之前夫刘某保管,被告上门向刘某追讨借款时,刘某不在家,李某某在家,由于被告态度强硬,李某某迫于无奈,将原告的车辆交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沪CYXX**丰田小型轿车所有人,案外人李某某、刘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初将上述车辆交于刘某。2015年1月13日,李某某与被告共同出具字据,内容为:“今刘某因借款徐勤华资金没归还,先移交丰田凯美瑞沪CYXX**给徐勤华开”。2015年2月26日,徐勤华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某、李某某归还借款388,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在该案诉讼中,刘某、李某某提供了移交证明作为证据,证明李某某将上述车辆移交给徐勤华,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徐勤华亦确认车辆系作为抵押,二人何时还清借款,其何时归还车辆,并确认该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张传凤。2015年8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李某某归还徐勤华借款及利息共计388,000元。以上事实,由有关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字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原告系出于自愿将车辆交付刘某保管,而该车辆系李某某为了刘某的利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交付徐勤华的,故刘某、李某某对于该车辆系合法占有,但将车辆交付徐勤华则系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对于车辆的所有权。根据现有字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徐勤华与刘某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在徐勤华向刘某、李某某追讨借款时,李某某为解决刘某与徐勤华间的债务纠纷,将原告的车辆移交给徐勤华,徐勤华亦明知该车车主系原告,而不是刘某或李芳萍,其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徐勤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传凤返还沪CYXX**丰田小型轿车1辆;二、驳回原告张传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传凤负担2000元,由被告徐勤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焦其红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