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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7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7093号原告黎某某(曾用名黎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朗晓男,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辉,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曰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前双方发生多次争吵。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克服多重困难,怀上儿子唐梓豪。但怀孕生产期间被告不曾守在身边照顾,未尽到丈夫对妻子的关怀。于2016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唐梓豪。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照料抚养,被告多次拒付抚养费,且对原告父母恶语相向。被告的一系列作为让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死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修复可能,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及婚后财产分割双方均无异议,仅就儿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收入稳定完全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且原告父母尚年轻、身体健康可以帮助照看年仅8个月尚在哺乳期的孩子,原告有能力且也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唐梓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至儿子年满18周岁;3、儿子成长过程中遇有生病、教育等单次超过5000元的花销,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的起诉中对事实的描述不真实,被告和原告是属于自由恋爱经过了解,双方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夫妻双方在生活期间确实有争吵,但我都因年龄比较大忍让原告。我为了提高工资收入不得已在原告怀孕期间接受了外派工作,但一个月就出差7天左右。原告属于高龄产妇,我也是四十得子,所以非常重视,原告生产期间是被告送医且每一项签字在产房外等候。我希望大家都冷静下,孩子也还小,大家相互忍让,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黎某某曾用名黎媛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是适格的主体;第二组: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3、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有正当固定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与双方夫妻生活的真实情况不相符,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劳动合同书并不是固定的工作,是劳务派遣合同。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列账签回单、员工工资表,欲证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是7541.78元,该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和出差补助,加班是在女方怀孕期间为提高收入迫不得已;第二组:1、银行流水,欲证明女方怀孕期间每月取了3000元给了岳父岳母,其他收入用于家庭开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列账签回单与本案无关,工资表没有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流水上可以看到有八千多、九千多、一万多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应当是平均工资而不是一个月的七千多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1、2证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证据没有单位领导的签字也无相应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证明的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唐梓豪,现11个月。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进而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亦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原被告孩子唐梓豪还不到一周岁,双方应以父母对嗷嗷待哺的孩子的责任和关怀为出发点,生活中互谅互让,学习经营这段感情和这个家庭。综上,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曰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