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与黄雄杰、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黄雄杰,黄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980号原告: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地址:廉江市怡心大市场门店9—**号门店。注册号440881600467656。经营者:李东,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杰,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黄伟,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诉被告黄雄杰、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洪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经营者李东的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杰、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2016年4月21日注册登记经营的个体户,经营场所廉江市怡心大市场门店9—10号门店。2016年9月11日,被告黄伟以杰哥(黄雄杰)的名义到原告处赊购下列酒类货物:l、700MT轩尼斯XO,数量12支,总金额19152元:2、1.5L轩尼斯XO,数量6支,总金额20520元;3、lL马嗲利蓝带,数量24瓶,总金额39120元:4、精品白燕窝,数量500克,总金额8750元。货款合计87542元。该批货物是被告黄伟亲自提货,被告黄伟在原告开具的两张《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销售单》收货人栏签名。被告黄伟提货后,经原告崔收,被告黄伟及黄雄杰均仍没有支付该批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请求判决被告黄雄杰、黄伟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87542元;二、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销售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542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雄杰、黄伟不应诉不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是李东申请注册成立的、属个人经营的个体商户。2016年9月11日,被告黄伟在《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销售单》“提货人”一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销售单记载以下内容:客户名称:杰哥;货品名称、数量、金额:l、700MT轩尼斯XO,数量12支,总金额19152元;2、1.5L轩尼斯XO,数量6支,总金额20520元;3、lL马嗲利蓝带,数量24瓶,总金额39120元:4、精品白燕窝,数量500克,总金额8750元,货款合计87542元。原告在该“销售单”右上角注明“提货未付”字样。原告经追索货款未果,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黄雄杰、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2、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黄雄杰、黄伟共同偿付其尚欠货款,依据是其销售单记载客户名称是“杰哥”,并以黄伟是“杰哥”司机为由,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其以上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就“杰哥”与“被告黄雄杰”是同一人和被告黄伟受雇于黄雄杰到原告商铺赊购商品己用等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黄雄杰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黄伟亲笔签名提货的《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销售单》,证明其提走原告价值87542元商品未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解释意见,本案被告黄伟到原告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赊购价值87542元商品,有其亲笔签名的销售单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追索,被告黄伟仍不履行付清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解释意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87524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经营者李东)。利息计算: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廉江市尊品干货总汇(经营者李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4元,由被告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洪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