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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方红蕾与傅泱、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蕾,傅泱,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919号原告:方红蕾,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泱,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胡云,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红蕾与被告傅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傅泱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傅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傅泱的该异议。被告傅泱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胡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胡云的该异议。被告胡云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被告胡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红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1031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傅泱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1月28日、2月2日、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75000元、300000元、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四份,均约定月息1分;2016年3月5日,被告溥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傅泱于2016年3月30日、4月29日、6月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30000元、380000元、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共3份;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傅泱向原告借款共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被告溥泱向原告借款共431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傅泱未作答辩。被告胡云答辩称:其系家庭主妇,但其与丈夫傅泱已在十多年前因感情不和分居,其对傅泱对外举债一概不知,对本案借款亦均不知情,被告傅泱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未将所借款项汇入其银行账户。其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傅泱串通损害其利益。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红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傅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9份(借条落款时间与借款金额分别为:1.2016年1月18日150000元;同年1月28日175000元;3.同年2月2日300000元;4.同年2月18日230000元;5.同年3月5日145000元;6.同年3月30日330000元;7.同年4月29日380000元;8.同年6月3日250000元;9.同年10月13日1100000元),证明被告傅泱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凭证等共125份、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微信转账记录21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情况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A4.录音2份,被告傅泱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的事实。被告傅泱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云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单若干份,证明2016年被告傅泱从未汇款给被告胡云的事实。B2.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傅泱经常打麻将,并且因参与“百家乐”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傅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胡云未收到过案涉款项;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早已因感情问题分居;对证据A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被告傅泱自2016��1月至同年11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将在下文分析。对被告胡云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傅泱未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傅泱有赌博恶习,也不能证明傅泱将案涉款项用于赌博。被告傅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胡云提供的证据B1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家庭生活、经营情况,证据B2仅反映被告傅泱在2016年5月27日参与了“百家乐”赌博,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傅泱有赌博恶习。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傅泱与被告胡云系夫妻。被告傅泱于2016年1月始陆续向原告方红蕾借款,2016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向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傅泱于同年1月18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8日分别出具金额为150000元、175000元、300000元、230000元的借条各1份,均载明利息为月息1分;于同年3月5日出具金额为145000元的借条1份,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于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9日、6月3日分别出具金额为330000元、380000元、250000元的借条各1份,未载明借款利息。2016年6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傅泱共867400元(其中银行转账783200元,微信支付84200元),被告傅泱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傅泱向孙红蕾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小写1100000.00,此款从银行转账于2016年6月6日起至今)”。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傅泱转账40000元、2800元、20000元、2300元、5000元、13000元,合计8310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方红���和被告傅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傅泱应及时还款,同时对约定利息的借款应按约付息。关于本案借款金额,以时间顺序分三段进行分析:(一)2016年1月至同年6月5日期间。原告提供的该期间内的银行转账凭证与8份借条能基本印证,出具借条时间与借款交付时间均较近,原告陈述除银行转账外,其另有现金等其他方式交付,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在该期间内的借款金额即8份借条所载金额,合计1960000元;(二)2016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该期间历时四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该期间内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款项有五十余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对该期间内的交付的款项逐笔记账,虽然后改称其进行了记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0月13日借条所载1100000元的款项明细,也未��供证据证明除证据A2体现的款项外,另以其他形式交付了借款。并且,借条载明“……此款从银行转账于2016年6月6日起至今”,应理解为被告傅泱就该期间内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电子交付方式的借款出具借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期间内其交付的款项合计867400元,故本院认定该期间内的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为准,即867400元。(三)2016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该期间内原告共交付款项为831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借条,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傅泱间之前的的借款习惯,可认定该些款项为借款。根据上述认定的借款金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泱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胡云就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点,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债务一方承担,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傅泱将所借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应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A4其与傅泱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本案借款基本用于被告傅泱所经营的企业,被告胡云对傅泱经营企业也无异议,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泱、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红蕾借款29105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红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34元,由原告方红蕾负担2223元,由被告傅泱、胡云共同负担36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