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群与吴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吴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995号原告:李群,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吴志勇,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群诉被告吴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4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济南经营一家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陆续借款1546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54600元未归还,为主张合法债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志勇未向法庭递交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群与被告吴志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志勇因经营公司陆续向原告李群借款,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吴志勇尚欠原告李群借款人民币154600元,被告吴志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志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群与被告吴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交付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勇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群借款本金1546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吴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张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