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白城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林海街金地新城小区物业公司南侧平房。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3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春鹏,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先从阿尔山市格林豪泰酒店吧台取得友邦超市仓库的钥匙,随后其驾驶车牌号为×××的佳宝牌面包车至友邦超市南侧即友邦超市与格林豪泰酒店中间仓库,进入该仓库内,盗得型号为MZM-2080EGCZ微波炉1台、海尔HGS-2417挂烫机1台、46度2000ml装封坛津酿白酒22坛、46度500ml装封坛津酿白酒3坛、福喜迎门白酒30瓶、黑木耳1袋、黄花菜5袋、榛蘑1盒、小黄蘑1盒、蜂蜜167瓶。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物品装入车内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其通过万佳超市的箱货车将上述物品发往白城市,令其弟高某接收后存放于位于白城市四季华城52号楼1单元602室内。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起返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6720元。2017年5月17日、1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两次驾驶车牌号为×××的佳宝牌面包车至阿尔山市伊尔施友邦超市南侧仓库,用手拨开该仓库门松动的链锁进入仓库内,共盗得高力板壹号白酒19箱零5瓶、高力板贰号白酒14箱、高力板1913白酒24箱、高力板大曲白酒31箱、高力板特供白酒1箱。事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将被盗窃赃物分别藏匿于阿尔山市林海街友邦超市一待拆平房内、阿尔山市林海街80、90台球厅内、科右前旗居力很镇幸福路村李某1家仓库。案发后,阿尔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指认下,对藏匿于上述地点的被盗物品进行起返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5578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的佳宝牌面包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丢失商品明细、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高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所盗财物全部起返赃,未有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先从阿尔山市格林豪泰酒店吧台取得友邦超市仓库的钥匙,随后驾驶车牌号为×××的佳宝牌面包车至友邦超市南侧即友邦超市与格林豪泰酒店中间仓库,进入该仓库内,盗得型号为MZM-2080EGCZ微波炉1台、海尔HGS-2417挂烫机1台、46度2000ml装封坛津酿白酒22坛、46度500ml装封坛津酿白酒3坛、福喜迎门白酒30瓶、黑木耳1袋、黄花菜5袋、榛蘑1盒、小黄蘑1盒、蜂蜜167瓶。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物品装入车内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其通过万客家超市的箱货车将上述物品发往白城市,令其弟高某接收后存放于位于白城市四季华城52号楼1单元602室内。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起返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6720元。2017年5月17日、1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两次驾驶车牌号为×××的佳宝牌面包车至阿尔山市伊尔施友邦超市南侧仓库,用手拨开该仓库门的链锁进入仓库内,共盗得高力板壹号白酒19箱零5瓶、高力板贰号白酒14箱、高力板1913白酒24箱、高力板大曲白酒31箱、高力板特供白酒1箱。事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将被盗窃赃物分别藏匿于阿尔山市林海街友邦超市一待拆平房内、阿尔山市林海街80、90台球厅内、科右前旗居力很镇幸福路村李某1家仓库。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55780元人民币。案发后,阿尔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指认下,对藏匿于上述地点的被盗物品进行起返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2016年年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的佳宝牌面包车。对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阿尔山市公安局对此案进行受理;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平房、80、90台球厅、李某1处扣押被盗物品的情况;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指认盗窃地点、运送被盗物品的车辆及被盗物品的情况;7、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高春岩指认80、90台球厅情况说明现场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指认80、90台球厅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给失主、现金发还给王某、金色手机一部发还给高某某的事实;9、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作案车辆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车辆的事实;10、提取自肖某处的”科右中旗马头琴制酒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一张”、”丢失商品明细”一份证实,丢失商品的情况及涉案酒的单价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12、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盗高力板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阿发改价认鉴字[2017]14号)及关于被盗微波炉、熨烫机、部分白酒、土特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阿发改价认鉴字[2017]15号)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62500元;1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系阿尔山市伊尔施金地矿泉洗浴会所领班。公安机关从其单位调取监控视频的事实;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系阿尔山市伊尔施格林豪泰宾馆监控负责人。公安机关从宾馆调取监控视频的事实;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系阿尔山市新城街街道办事处门卫。公安机关在其所在单位调取过监控视频的事实;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系高春岩妻子。家里面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是高春岩2016年年底买的,2017年5月23日高某某开车去了乌兰浩特市看货源的事实;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80、90台球厅放高力板酒的事实,18、证人冷静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2日晚上,有一个男的搬走过纸箱里的东西的事实;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3日上午9点左右,高某某给李某1打电话说往李某1家里放酒的事实;2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系高某某的弟弟。五一小长假没几天,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接货,高某接到货放在了白城市四季华城小区52号楼1单元602室的事实;21、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阿尔山农商银行总行在友邦超市库房存放8606箱白酒,是从科右中旗马头琴制酒有限责任公司拉过来的,是顶账的白酒,让友邦超市往出销售并保管的事实;2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高春岩于2017年4、5月份盗窃友邦超市南侧仓库内物品的事实;23、视频录像证实,涉案车辆和货物停在停车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的佳宝牌面包车一辆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谢辉审判员 白 茹审判员 商建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