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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晓伟诉张义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张义生,彰武县满堂红镇十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107号原告:王晓伟,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张义生,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第三人:彰武县满堂红镇十家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会海,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晓伟与被告张义生、第三人彰武县满堂红镇十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家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被告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十家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义生停止侵权,返还我4.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赔偿青苗损失1473元;3.诉讼费由张义生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张义生系同村村民。2011年1月26日,我与十家子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专业承包合同,承包金额1680元。此承包土地面积为21亩,长140米、宽100米。四至:东邻沟、西邻树、南邻树地、北邻空地。张义生于2017年5月27日把我承包土地的青苗损毁并翻种4.18亩,我发现后向张义生索要土地,张义生不同意返还土地和赔偿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种地投入费用如下:恒玉398玉米种子100元×2.5袋=250元,金正大控释肥140元×6.5袋=910元,翻地和旋地费用50元×4.18亩=209元,种地费用25元×4.18亩=104元,共计1473元。张义生辩称,今年村上重新进行打地,村上给我们两家补河滩地5.25亩,当时已经将树荫地留出,故我不同意原告王晓伟的诉讼请求。十家子村委会未陈述。王晓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1份、收款收据1张,以证实2011年他与十家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并且他已交纳相关承包费的事实。2.GPS仪器照片4张,以证实张义生侵权的土地面积为4.18亩的事实,以及本案争议土地与相邻土地的相关情况。张义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十家子村机动地台账1份,以证实该台账中的河滩地5.25亩包含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十家子村委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彰武县公安局满堂红派出所出警记录1份,内容为:2017年5月27日,满堂红派出所接到王晓伟报案:其自家位于辽宁省彰武县满堂红镇十家子村高丽沟西坡的土地内的青苗被张义生损毁约6亩,我所民警前往现场进行拍摄。2017年6月5日,王晓伟到我所配合记录笔录,经出警查明:王晓伟称被毁土地性质为小河流域承包土地,被十家子组组长张义财分给村民张义生,王晓伟自己手中持有林权证,土地权属不清,报警情况属实。张义生对王晓伟提供的证据1拒绝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陈述称他认为该土地属于河滩地,村委会无权发包;对王晓伟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为其村民小组所有,村民组长让其在何处耕种,他就在何处耕种。王晓伟对张义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流水账,且1997年之前他就已经承包该林地,2011年的这份合同是进行了续包。王晓伟、张义生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王晓伟提供的证据1,张义生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王晓伟提供的证据2,张义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张义生提供的证据,王晓伟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张义生有权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伟与被告张义生均系彰武县满堂红镇十家子村村民。2011年1月26日,王晓伟与十家子村委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承包高力沟西坡的小流域土地21亩,四至为东邻沟、西邻树、南邻树地、北邻空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王晓伟一次性交纳承包费1680元。2017年5月27日,张义生在该土地范围内耕种4.18亩。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晓伟与十家子村委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晓伟依法取得该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义生提出其耕种该土地系村委会及村民组长让其耕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张义生应当返还王晓伟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王晓伟要求张义生4.1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晓伟主张张义生赔偿青苗损失1473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晓伟陈述自己经营农资商店,使用的种子和化肥都是自己代销的,故不应按市场价进行计算,对王晓伟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生返还原告王晓伟位于彰武县满堂红镇十家子村高力沟西坡4.18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晓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若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