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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花艳涛与吉林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吉林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曲长鑫、王学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艳涛,吉林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吉林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曲长鑫,王学达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128号原告:花艳涛,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边亚飞,总经理。被告:吉林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李忠臣,经理。被告:曲长鑫,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学达,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花艳涛诉被告吉林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吉林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韵达蛟河分公司)、曲长鑫、王学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艳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被告韵达蛟河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忠臣,被告曲长鑫、王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韵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艳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花艳涛与韵达蛟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2.要求韵达公司、韵达蛟河分公司返还花艳涛缴纳的信誉抵押金1万元及承兑经营权款项11万元;3.要求曲长鑫、王学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韵达公司、韵达蛟河分公司、曲长鑫、王学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花艳涛与韵达蛟河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花艳涛自愿成为韵达蛟河分公司的新区分部,同时约定合同一年一签。在签订协议时,花艳涛依据约定向当时的韵达蛟河分公司新区分部经营人王学达缴纳了11万元的承兑款,并向韵达蛟河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曲长鑫缴纳了1万元信誉抵押金。2016年12月15日,花艳涛与韵达蛟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韵达蛟河分公司承认花艳涛的永久经营权,负责人变动仍然有效。后韵达蛟河分公司的负责人曲长鑫将该公司整体转让给了李忠臣,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花艳涛找到李忠臣告知协议载明事实。李忠臣以无权限为由明确表示不会与花艳涛续签合作协议。花艳涛找到韵达公司讲明续签事宜,却被告知对协议不知情,应找韵达蛟河分公司续签。花艳涛又找到曲长鑫要求返还钱款。曲长鑫以公司收过王学达承兑款,没有收到花艳涛款项为由拒绝返还。花艳涛依据协议约定缴纳了相应款项,现合同无法继续续签,合同目的己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韵达蛟河分公司辩称,合作协议是花艳涛跟韵达蛟河分公司签订的,但是当时的负责人是曲长鑫。现在韵达蛟河分公司由李忠臣经营。花艳涛所述的信誉抵押金1万、承兑经营权款项11万元没有交给李忠臣。花艳涛如果愿意继续经营的话,韵达蛟河分公司同意一直让其经营新区分部。但根据规定,韵达蛟河分公司没有权限跟其签订或续签合同,即便签了合同也不合法。曲长鑫辩称,曲长鑫是韵达蛟河分公司原来的负责人。2017年,韵达公司已经给花艳涛办理了快递许可证并备案,认可了新区分部的经营。曲长鑫要求花艳涛继续履行合同。在与花艳涛签订补充合同的时候,韵达公司的总经理都在场。现在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而且花艳涛的新区分部现在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王学达辩称,韵达蛟河分公司的新区分部以前是王学达经营。2016年,花艳涛想经营韵达蛟河分公司的新区分部。花艳涛就直接与韵达蛟河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花艳涛、曲长鑫、王学达都在场。当时,韵达蛟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曲长鑫。签完合同后,王学达不再经营韵达蛟河分公司的新区分部,花艳涛本应该把钱给曲长鑫,由曲长鑫把钱给王学达,但韵达蛟河分公司没有直接经手钱。花艳涛直接把钱给王学达了。花艳涛与韵达蛟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王学达无关。王学达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韵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韵达蛟河分公司原负责人为曲长鑫,曲长鑫经营期间将韵达蛟河分公司新区分部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学达。后王学达将韵达蛟河分公司新区分部的经营权转让给花艳涛,双方约定承兑经营权款为11万元、信誉抵押金为1万。承兑经营权款项11万元由王学达取得,信誉抵押金1万在曲长鑫处。因王学达的新区分部没有相关手续,故2016年8月19日,花艳涛与韵达蛟河分公司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花艳涛自愿经营韵达蛟河分公司新区分部,同时约定合同一年一签。当时,韵达蛟河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曲长鑫。2016年12月15日,花艳涛与韵达蛟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花艳涛有韵达蛟河分公司新区分部的永久经营权,负责人变动仍然有效。后曲长鑫将韵达蛟河分公司整体转让给了李忠臣,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现李忠臣同意花艳涛继续经营韵达蛟河分公司新区分部,但不同意续签合同。韵达蛟河分公司新区分部现在由花艳涛实际经营,但因未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被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于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及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视听资料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花艳涛、韵达蛟河分公司、曲长鑫、王学达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花艳涛诉请解除合同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花艳涛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故花艳涛与韵达蛟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花艳涛诉请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艳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花艳涛负担。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