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阴天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天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906号原告:江阴天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峭璜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孟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昶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天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被告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昶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152.22元及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11月起与原告订立加工合同,由原告为其加工齿轮、箱体、行星转架等货物,总计价款2717227.22元,双方为此结算订立《付款协议》,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7日欠原告货款合计161152.22元,并约定被告应按《付款协议》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101152.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鑫公司辩称,付款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执行,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前来办理承兑付款的手续,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意继续按照协议分期支付各期应付款项,对于截止2017年6月30日前的3此分期款在原告提交相关手续后可以一次性予以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11月起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陆续订立多份加工合同,由原告为其加工齿轮、箱体、行星转架等货物。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61152.22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协议,支付方式为承兑:2016年1月1日-2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1日-4月30日,支付10000元;……以此类推,每两月支付10000元,直至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1日-10月31日,支付1152.2元,以上共计17期。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协议按时付款,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上述《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情况如下: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开具付款人为被告、金额为2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该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于2016年8月24日交付金额为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6年11月8日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现金6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19400元、2017年1月19日银行转账9700元、支付现金300元,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由付款协议、收据、进账单、电子回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财务凭据一组、原告开具的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5日及无日期介绍信三份、原告员工徐小明的证人证言,徐小明与与原告人员的通话录音、付款申请表,拟证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交易习惯是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由原告派人将收据提交至被告处后取回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前来办理承兑付款的手续。原告质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业务往来较多,存在原告派人至被告处收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存在原告先开具收据提交给被告才能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产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经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161152.22元,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此后被告陆续付款6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1152.22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付款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关于付款存在原告应先行至被告处提交收据被告方能支付承兑汇票的交易习惯,而原告未派员至被告处提交收据,故未按期支付款项非因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案涉货款的支付存在原告应先行至被告处提交收据、被告方能支付承兑汇票进行付款的交易习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存在拒绝受领其承兑汇票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到期未付款系因原告未至被告处办理承兑汇票手续、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双方约定,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并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152.2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101152.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及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152.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天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152.22元及利息(以101152.2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31.5元,由被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甘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