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沈连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连邦,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高中文化,快递员,住宁津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连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秀、闫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连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沈连邦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城区福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撞上王某1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东尾西的鲁A×××××号小型轿车,鲁A×××××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王某2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东尾西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沈连邦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沈连邦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4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该次事故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连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连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连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沈连邦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城区福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撞上王某1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东尾西的鲁A×××××号小型轿车,鲁A×××××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王某2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东尾西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沈连邦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沈连邦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4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该次事故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连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沈连邦被交警从现场带走并对其抽取血样。在案件侦查期间,沈连邦与王某1、王某2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连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沈连邦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乙醇字[2016]48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宁津县交警队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连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连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