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李某2、李某1等与朱振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朱振波,陈海文,陈进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李某2,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李某1,男,201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2,是原告李某1的父亲。原告陈永,男,194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赖如愚,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址同上。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周茜,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朱振波,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址同上。是被告朱振波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朱晋炼,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是被告朱振波的胞兄。被告陈海文,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陈进才,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地址:广西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13号。负责人宁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诉被告朱振波、陈海文、陈进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及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茜,被告朱振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朱晋炼,被告陈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文、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4时10分,被告朱振波驾驶桂N×××××号中型仓栏式货车由化州宝圩往高州石板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化州宝圩镇仓板候车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海文驾驶搭载陈彦、李文瑜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由钟叶武驾驶的粤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文、陈彦、李文瑜受伤,其中陈彦、李文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振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彦、李文瑜、钟叶武无责任。被告朱振波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PDZA××××××××××××××5728)。原告花费医药费7093元、因为处理事故和死者丧葬费事宜花费丧葬费59345元(59345元/年×6个月×2人=59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281.3元(子女抚养费:8343.5元/年×213个月÷人=74048.56元+赡养费:8343.5元/年×(6年+20年)÷4人=54232.75元,共128281.3元)、××补偿费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人=4667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及原告为死者交通事故丧葬一事支出的其他费用5825元,处理死者车祸及丧葬事宜误工费539.78元(21891元/年÷365日×3人×3日=539.78元),各项费用合计76785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2000元,剩余的645856.48元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朱振波承担452099.54元,被告朱振波在事故发生之后,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因此还需要支付原告422099.54元。被告陈海文承担193756.94元,被告陈进才系肇事车辆(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偿费、精神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误工费等费用共122000元。2、被告朱振波支付原告422099.54元。3、被告陈海文支付原告193756.94元,被告陈进才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波辩称,一、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从答辩人的行车记录仪所录制行车情况来看,事故发生的路段是一条平直而带有中心线的路段。事故发生前,答辩人驾驶桂N×××××货车在右边靠中心线的车道行驶准备超车,被告陈海文驾驶粤K×××××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彦、李文瑜沿踏着中心线相向驶来,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文、陈彦、李文瑜受伤,其中陈彦、李文瑜经抢救无效××,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中,答辩人和陈海文两人均存在“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靠右行驶”的情况,同时陈海文还存在着无证驾驶、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载驾驶三种违规行为,相对比陈海文的过错较大,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海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的过错相对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交管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只考虑了答辩人的过错,而忽视了陈海文同样存在“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靠右行驶”的过错,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并实事求是地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以确保司法的公平与公正。二、答辩人所驾驶的桂N×××××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伤残保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保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险为2000元,因此,四被答辩人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四被答辩入,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陈海文承担70%民事责任,答辩人朱振波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三、对四被答辩人以下问题的答辩意见:l、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其经济损失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陈海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载搭人上道路行驶,且没有按规定靠右行驶,而是沿踏着道路中心线向前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与答辩人会车时发生碰撞,陈海文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于答辩人,因此,陈海文对四被答辩人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答辩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452099.54即7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2、答辩人主张的其他费用5825元属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从四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他费用的票据来看,这些支出均属于丧葬事宜的支出,四被答辩人已请求赔偿了丧葬费,又单列请求赔偿为丧葬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属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四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客观公正地分清楚答辩人与陈海文在事故中的责任,同时驳回四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应预留部分份额给另一死者为和伤者。1、本次事故中,一共造成两死一重伤,桂N×××××号车只有一份交强险,并且交强险份额限额为:××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2、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建议法院预留份额给另一死者和伤者,并且由法院认定各项损失。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担负诉讼费。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列为责任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列为责任免除。所以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相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主张,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4时10分,被告朱振波驾驶桂N×××××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化州宝圩往高州石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化州市宝圩镇仓板候车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海文驾驶搭载陈彦、李文瑜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由钟叶武驾驶的粤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文、陈彦、李文瑜受伤,其中陈彦、李文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朱振波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陈海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上路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被告朱振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叶武无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陈彦、李文瑜无责任。陈彦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化州市宝圩卫生院抢救,同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未见医疗费用票据。李文瑜受伤后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因脑外伤、脑疝××。用去抢救医疗费7093元。另查明,陈彦生于1985年2月15日,李文瑜生于2011年1月27日。原告李某2与陈彦是夫妻关系,李文瑜与原告李某1是他们的子女。原告陈永、赖如愚是陈彦的父母,其共生育有4个子女。上述各人均是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朱振波是桂N×××××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朱振波支付3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进才是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海文是被告陈进才的儿子,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海文自愿放弃参与桂N×××××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赔偿的分配,同意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金全部由本案原告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书、保险单等,被告朱振波及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提供的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振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叶武无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陈彦、李文瑜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振波主张应由被告陈海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两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如下:一、陈彦。(一)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陈彦送到医院后证实××,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用损失。(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6个月)。2、××赔偿金361667.3元。其中:①××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陈彦是农村居民,××时30周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81.3元{8343.5元/年×[儿子原告李某117年9个月÷2人+(父亲6年+母亲20年)÷4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致原告亲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综合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及司法实践等因素,原告请求50000元偏高,酌情支持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9.78元(21891元/年×3人×3天)。5、原告请求的为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撤销了该项请求。合计421879.58元。二、李文瑜。(一)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7093元。(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6个月)。2、××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李文瑜是农村居民,××时4周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致原告亲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综合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及司法实践等因素,原告请求50000元偏高,酌情支持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9.78元(21891元/年×3人×3天)。5、原告请求的为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撤销了该项请求。合计293598.2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300691.28元。本案中两个受害人的损失的受偿对象各自不同。其中:一、陈彦××的受偿对象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即是丈夫原告李某2、儿子原告李某1、父亲原告陈永、母亲原告赖如愚。二、李文瑜为幼儿,其××的受偿对象为其父母,因其母亲陈彦已在事故中先于其××,故其××的受偿对象为其父亲原告李某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海文自愿放弃参与桂N×××××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赔偿的分配,同意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金全部由本案原告受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振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叶武无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陈彦、李文瑜无责任。由于被告朱振波驾驶的桂N×××××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上述顺序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俩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只有李文瑜的医疗费7093元,没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093元给原告李某2。俩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715477.86元(陈彦421879.58元、李文瑜293598.28元),已经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按俩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偿即:原告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64861.2元(陈彦损失421879.58元÷715477.86元×110000元),原告李某245138.8元(李文瑜损失293598.28元÷715477.86元×1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093元各原告,其中:原告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64861.2元,原告李某252231.8元(7093元+45138.8元)。关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俩受害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合计605477.86元[陈彦357018.38元(421879.58元-64861.2元)、李文瑜248459.48元(300691.28元-522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各方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朱振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70%。减除被告朱振波在事故后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0000元(由于原告方有俩受害人,该款未作区分,应视为俩受害人各得15000元),被告朱振波尚应赔偿393834.5元(605477.86元×70%-30000元)给各原告,其中:原告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234912.87元(357018.38元×70%-15000元)、原告李某2158921.63元(248459.48元×70%-15000元)。本案中,被告陈海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30%。即赔偿181643.35元(605477.86元×30%)给各原告,其中:原告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107105.51元(357018.38元×30%)、原告李某274537.84元(248459.48元×30%)。被告陈进才是被告陈海文驾驶肇事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由于其对车辆的管理不善,导致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儿子被告陈海文驾驶其车辆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被告陈海文的赔偿责任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64861.2元,原告李某252231.8元。合计共117093元。二、被告朱振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234912.87元、原告李某2158921.63元。合计共393834.5元。三、被告陈海文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107105.51元、原告陈亚燕74537.84元。合计共181643.35元。被告陈进才对上述赔偿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9.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担907元,被告朱振波负担3049元,被告陈海文负担1406.5元,原告李某2、李某1、陈永、赖如愚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