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1286号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大同县周士庄镇牛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高武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远,山西令德(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长梁沟镇羊圈沟村。法定代表人:任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宏,男,1965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3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003305元欠款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到2015年2月曾多次达成煤矿机电产品购买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总价值1863020元的矿井机电产品、材料等。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产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实际使用货物产品至今并将欠款在财务挂账。被告从2014年4月到2015年10月分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59715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山西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询证财务往来账目承认: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3305元。原告经核实: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应付货款为人民币1003305元。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欠款,特提起诉讼。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且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有被告延迟付款免责的条款,但是该免责条款没有标记,属于格式条款,没有明显标记,也没有明确解释说明,单纯免除被告的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305元;4、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矿井设备材料的合同关系;5、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并交付了1863020元的发票;6、销售清单复印件14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卖的总价值1863020元的全部货物;7、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10月22日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859715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货款(含质保金)分期支付、迟延支付无利息,延迟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是买卖合同,免责条款也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认可,不能现在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到2015年2月曾多次达成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总价值1863020元的矿井机电产品、材料等,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货款(含质保金)分期支付、迟延支付无利息,延迟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产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实际使用货物产品至今并将欠款在财务挂账。被告从2014年4月到2015年10月分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59715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山西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询证财务往来账目承认: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3305元。原告经核实: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应付货款为人民币100330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330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货款(含质保金)分期支付、迟延支付无利息,延迟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03305元。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0元,减半收取计6915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6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