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彬与被告李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彬,李林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44号原告:马彬。被告:李林家。原告马彬与被告李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林家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林家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马彬借款9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如违约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林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原告马彬分数次借给被告李林家现金共9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林家向原告马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彬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借款人李林家(51132419850627707X),定于10月1日前归还,如违约,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人:李林家,2015年8月30日,备注:之前所有凭据作废”。被告李林家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被告李林家向原告马彬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马彬按约向被告李林家提供借款9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违约,将按年利息24%计算,应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且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彬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林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兴明审 判 员 曹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承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