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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名文与向宝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文,向宝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790号原告:李名文,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向宝洪,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李名文诉被告向宝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文、向宝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733.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大冶市爱粤粉尘厂工作时,因被告修理机器时原告说了他几句,后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0.70元,医嘱休息14天。后经罗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将被告行政处罚了5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的医疗误工损失,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宝洪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为我去为原告维修机器不及时,原告便对我恶意辱骂,并拿机器边的余料砸向我的头部,我准备还手,被同事拉开。后继续修理机器时,原告抄起一根钢管向我冲来,我便去争夺他手上的钢管,造成他的手臂在机器上擦伤,我的头部也被原告砸伤。事后,罗桥派出所对我进行了500元的处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名文与被告向宝洪均系大冶市爱粤粉尘厂工人,2017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因被告维修机器不及时而指责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之争,后发生肢体冲突,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共计359.06元。医嘱:多处软组织挠伤,建议休息七天。2017年4月21日,大冶市人民医院出具“建议休息七天”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同日,大冶市罗桥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向宝洪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名文与被告向宝洪因机器维修不及时之事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当事人产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发生互殴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采用不文明的方式,随意骂脏话,以致被告不满,而被告在听到原告骂脏话后,本应冷静、理智的与对方协商处理此事,但其却拿棍子试图殴打对方,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由于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359.06元、十四天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的损害赔偿标准为1722.65元,两项合计为2081.71元。被告向宝洪按50%承担为104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宝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名文赔偿款1040.85元;二、驳回原告李名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馨文人民陪审员  徐 凡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