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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执恢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子刚与史建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子刚,史建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恢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子刚,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史建瀓,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徐子刚与史建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阜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史建瀓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春雷审 判 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冯小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