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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群华、王小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群华,王小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群华,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毅,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妮,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红,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群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8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毅,王小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群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小妮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王小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小妮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邹群华扇了邹敏剑一个耳光,不能说明与王小妮的受伤有任何联系,苍台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同样没有邹群华用锤子砸伤王小妮的记录。实际上是邹敏剑用锤子去打邹群华时,邹群华躲开了,邹敏剑收手不及误伤的王小妮,王小妮的伤不是邹群华造成的,邹群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小妮辩称,王小妮身体受到的伤害系邹群华与王小妮的公婆发生了肢体接触厮打中造成的,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邹群华已经承认了侵害事实,所以唐河县公安局才单单对邹群华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一审对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群华赔偿各项费用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小妮家与邹群华因为田间犁地问题发生纠纷,王小妮家认为邹群华越界犁了其家的地。2016年10月9日晚,王小妮、王小妮公公邹剑敏、公婆邢书凤找到正在给其侄儿媳妇牛颜颜帮忙犁地的邹群华,邹剑敏和邢书凤坐在邹群华的旋耕机前,阻拦邹群华为牛颜颜犁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王小妮受伤。王小妮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台镇卫生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头晕;2、脑震荡;3、右眼视网膜轻微震荡;4、头皮外伤。住院3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952.7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地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犁地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厮打中邹群华将王小妮打伤的事实,由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为此王小妮请求邹群华赔偿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小妮及其公公、婆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到纠纷后处理欠妥,强行阻拦邹群华为他人帮忙,对厮打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邹群华的赔偿责任,以赔偿60%为宜。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确定为6952.75元;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36天(住院天数)=2880元;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36天(住院天数)=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30元/天×36天(住院天数)=108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36天(住院天数)=7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4812.75元由邹群华承担60%,计款8887.6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邹群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小妮各项损失8887.65元;二、驳回王小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小妮负担200元,邹群华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相互之间关系,但双方却因犁地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造成王小妮受伤,双方的行为实属不当。唐河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邹群华的行为违法,邹群华应当依法对王小妮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判令邹群华承担6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邹群华称王小妮的损伤与其违法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邹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 娟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沙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