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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王秀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陆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刘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琼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秀华,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潘英杰。原审第三人:陆斌,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秀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广东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陆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即王秀华申请保险理赔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事故损失进行了审核,并于2015年2月2日支付了王秀华应承担三辆车损失41759.6元(粤S×××××号,主责,12129.28元;粤B×××××号,次责,8649.04元;粤A×××××号,无责,20981.29元)。因此,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赔付完毕,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向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代为求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即本案第三人陆斌向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申请理赔时,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没有核实清楚陆斌是否按全责全额支付三辆车的损失,亦无核实其是否从其他责任方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获得部分赔偿。而是直接按其承保车辆粤B×××××号负全部责任全额赔付,并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其被保险人陆斌三辆车损失共59758元(其中粤B×××××号,11238元;粤S×××××号,17260元;粤A×××××号,31260元)。因此,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按全责赔付其被保险人陆斌,是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因工作疏忽造成,且导致陆斌多获取相应赔款,并非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赔付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29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三辆车损失是金额错误。第一、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对各车辆定损金额如下: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承保的车辆粤S×××××号定损金额为18400,其中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400元;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车辆粤B×××××号定损金额为12028元,没有施救费(没有提供发票);无责车辆粤A×××××号定损金额为30400元,其中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400元。关于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认定施救费(含吊车费)金额的问题,是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根据施救费发票的金额与被保险人协商认定的,除了粤B×××××号车辆没有提供发票,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不予认定施救费外,其他两辆车施救费认定均为400元。第二、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对各车辆定损金额如下: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的车辆粤B×××××号定损金额为13288,其中维修费12028元,施救费1260元;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承保的车辆粤S×××××号定损金额为19260元,其中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1260元;无责车辆粤A×××××号定损金额为31260元,其中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1260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通过以上两家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来看,对上述三辆车的维修费金额认定是一致的,但对施救费的认定金额均不是按施救费发票金额认定的,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各保险公司都有自己认定标准,并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后赔付的。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三辆车的维修费与保险公司认定金额是一致的,但法院认定的施救费(含吊车费)是按照施救费的发票来认定的,其中粤S×××××号1500元;粤B×××××号1500元;粤A×××××号2000元。与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认定的施救费均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金额不能按照施救费发票认定,因为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认定施救费上均没有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辆车的总损失65028元错误的,与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认定的三辆车总损失且实际赔付金额61758元不一致,一审法院违背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认定及主张三辆车总损失61758元的基本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按照法院的计算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方式,则(61758-2000-2000)×30%+2000=19327.4元,其余的42430.6元(61758-19327.4)由主责方承担。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计算其承保车辆粤B×××××号按30%的责任后应承担3371.4元(13288-2000-50)×30%是错误的。理由是被上诉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车辆粤B×××××号实际赔付是11238元。因此以13288元来扣减交强险责任后再乘以责任比例是错误的。三、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认定王秀华从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处多理赔539.6元(41759.6-41220),则应该归还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而认定的539.6元退还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是错误的,因为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已赔付了41759.6元+法院认定上诉仍需赔付2960元+王秀华赔付539.6元=45259.2元,与法院所认定的主责方应承担44719.6元不符,导致了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又多获取了不当利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秀华述称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已赔付,其他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安盛天平广东分公司、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亦无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秀华向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1830.6元;2、判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王秀华的债务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秀华、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安盛天平广东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陆斌为发动机号为1014863、车牌号为粤B×××××的6座以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强制三责险,保险金额为8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均为不计免赔。新车购置价为8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00时止。王秀华驾驶的粤S×××××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是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车辆驾驶人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2014年12月7日14时00分,王秀华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绕城高速东行38公里处,因追尾碰撞马安智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及陆斌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事故中王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安智无责任,陆斌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秀华向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报案,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委托安盛天平广东分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2014年12月29日,王秀华向广州兆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41220元。2015年1月14日,安盛天平广东分公司(甲方)、王秀华(乙方)与广州兆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保险车辆定损协议》,约定对乙方粤S×××××车辆损失,甲方作一次性定损,定损金额为18000元,此金额不含事故施救费;对乙方造成的三者车辆粤A×××××损失,甲方作一次性定损,定损金额为30000元,此金额不含事故施救费;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不再对粤S×××××及粤A×××××车辆损失作任何形式的追加,赔付情况依交警证明按责赔付。粤B×××××车辆在广州兆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12028元。因此次事故,粤S×××××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拖吊费为1500元,粤A×××××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拖吊费为2000元,粤B×××××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拖吊费为1500元。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粤B×××××车的被保险人陆斌就本案赔付了车辆财产损失61758元。一审另查明,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向王秀华支付了41759.6元车辆赔付款。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粤B×××××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陆斌,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向陆斌支付粤B×××××车辆的车损赔偿款61758元,该赔偿款包括维修费用、拖车费,则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有权主张王秀华赔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涉案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共为65028元,该费用先应由粤B×××××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粤S×××××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粤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但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及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均放弃该100元的赔付主张,此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三人陆斌负次要责任,王秀华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陆斌负事故损失的30%,王秀华负事故损失的70%。因此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20308.4元【(65028元-2000元-2000元)×30%+2000元】,其余的44719.6元(65028元-20308.4元)损失由承保了粤S×××××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承担。现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已向王秀华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41759.6元,则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仍需向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赔偿2960元(44719.6元-41759.6元)。而王秀华只向车辆维修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41220元,则其从保险公司处多理赔了539.6元(41759.6元-41220元),应由王秀华退还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关于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要求安盛天平广东分公司承责的问题。因安盛天平广东分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承保机构,其仅受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查勘及定损,故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要求安盛天平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款2960元;二、王秀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款539.6元;三、驳回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负担775.2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9.84元,王秀华负担10.91元(该受理费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已预交,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同意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秀华向其迳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知,各方对于粤A×××××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0000元、粤S×××××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8000元、粤B×××××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028元并无争议,而是对三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拖吊费的数额,以及以此为基数计算出的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和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有争议。本案证据施救费、拖吊费发票显示,粤S×××××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拖吊费为1500元,粤A×××××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拖吊费为2000元,粤B×××××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拖吊费为15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实际发生的两项费用如上,进而计算得出涉案三辆事故车辆总损失数额为65028元是正确的,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和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应以该实际发生的总损失金额为基数来进行计算。以该总损失数额计算得出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4719.6元,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实际向王秀华支付的赔款为41759.6元,不足部分2960元即为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多支付的赔款部分,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有权要求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偿还该2960元。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向陆斌支付的保险赔偿数额6175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数额61758元仅为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向陆斌理算赔偿的数额,并非本案事故总损失金额,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要求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令王秀华向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赔偿的部分,王秀华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安盛天平东莞分公司上诉理由中相应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泳丝辛野梁煦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