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汪平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平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平辉,曾用名熊国平,绰号“瘌痢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丰城市。2009年5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平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斌、被告人汪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丰城市曲江镇红门村太子庙组城西防洪堤施工现场,曾某3(已判刑)的母亲郭某因阻止龙津洲管委会工作人员施工,与曲江镇红门村村干部李某1发生冲突。当天14时许,曾某3纠���被告人汪平辉和熊某5、熊某6、熊某7(均已判刑)等人来到龙津洲管委会办公楼三楼办公室对李某1进行殴打,之后又将李某1强行带至曲江镇莲花村熊家祠堂。在祠堂内,被告人汪平辉、熊某5等人蒙住李某1的眼睛进行殴打。四、五十分钟后,公安民警赶赴熊家祠堂将李某1解救出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4月29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同案犯曾某3、熊某5、熊某6、熊某7的供述,证人熊某1、曾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甘某、吴某、曾某2、管某、李某2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活检字第9-116号检验报告书,现场示意图,办案说明,通话记录,归案说明,刑事谅解书,(2009)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5)丰刑初字第102号、143号、262号、40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平辉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平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平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幸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