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树革与刘鲲鹏、胡艳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革,刘鲲鹏,胡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革。委托代理人:张云山、于向阳,系彰武县东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鲲鹏。委托代理人:马明铎,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原审被告:胡艳霞。上诉人陈树革因与被上诉人刘鲲鹏、原审被告胡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树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山、于向阳,被上诉人刘鲲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铎、原审被告胡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鲲鹏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鲲鹏给上诉人出具了销货清单虽然是复写联,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2万元货款。被上诉人无证经营种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待有关机关处理后再行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刘鲲鹏辩称,上诉人所提的复写联是我们双方算账所用,不能作为收款收据使用。被上诉人的母亲有种子经营许可,被上诉人只是负责送货。胡艳霞辩称,所有事情都由其丈夫陈树革和工人负责,其不清楚事情经过。刘鲲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30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陈树革向我赊购玉米种子、农药11笔,共计欠款104413元。陈树革在2014年12月1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4月25日又支付货款20000元。期间又退回货物价值20109元。综上,陈树革、胡艳霞尚欠货款54304元,经多次催要,陈树革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树革与胡艳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陈树革、胡艳霞向刘鲲鹏赊购玉米种子、农药10笔,共计欠款82413元。陈树革、胡艳霞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4月25日又支付货款20000元。期间又退回货物价值20109元。综上,陈树革、胡艳霞尚欠货款32304元,经刘鲲鹏多次催要,尚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锟鹏与被告陈树革、胡艳霞买卖玉米种子和农药的合同成立,刘锟鹏已向陈树革、胡艳霞交付玉米种子和农药,其要求陈树革、胡艳霞支付价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刘鲲鹏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革、胡艳霞支付原告刘锟鹏货款323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鲲鹏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陈树革、胡艳霞向刘鲲鹏多次购买种子和农药的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鲲鹏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即种子和农药,陈树革、胡艳霞亦应承担相应货款的给付义务。关于陈树革上诉所提刘鲲鹏给上诉人出具了销货清单虽然是复写联,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2万元货款的意见,经查,该复写联虽然是刘鲲鹏出具,但并没有刘鲲鹏本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且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不能作为陈树革已经还款的证据,故对陈树革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树革上诉所提被上诉人无证经营种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贾桂芹系刘鲲鹏的母亲,彰武县佳园种子商店系贾桂芹个人独资企业。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曾以彰武县佳园种子商店作为主体进行诉讼,但陈树革一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才将一审原告变更为刘鲲鹏。刘鲲鹏二审所提其是替母亲进行经营代为销售种子及农药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故刘鲲鹏销售种子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陈树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