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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与李其利房屋租赁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李其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801号原告: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利臣,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利,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其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被告李其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责令被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租金13750元;3.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其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30000元;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原学校���屋及院落租给乙方使用,租金5年一付,于每5年开始的元月1日付清租金15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第二个5年的租金,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已违约。另,被告在使用时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拆除10间,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李其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被告没交后期租赁费行使的是先抗辩权。2008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只交付了2750平方米,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9501.5平方米相差甚远,原告严重违约,合同约定单位内的土地因被他人占着,原告至今没有交付被告,原告持续违约。因原告场地没有院墙,生产经营没有安全保障,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有权对建筑物进行改造的条款,又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书记李如方拆除房屋后,被告用原危房砖垒的院墙,为此,被告搭上了人力、物力、财力,现院墙等还在。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租赁了1650平方米,这些与2008年租赁的土地很难分割,被告交了2010年至2029年全部的租赁费2500元,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对这165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还有12年的使用权。最后,被告是响应原告及乡镇招商引资政策,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投入了大量资金,注册了公司进行经营,所以,修院墙、修门卫,既是必要的,也提高了原告和乡镇政府的形象,对方偿利,没有不当。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商河县某村人,双方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该村原学校驻地房屋及土地,四至范围:北至东西生产沟南岸,南至村民住房北25米,西至南北路东24米,东至原苗圃,总面积9501.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29年元月1日至。合同约定出租给被告用作招商引资建厂使用。租金5年一付,4次付清20年,每次付清5年内承包金15000元,付款时间定于每5年开始的元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元月1日支付租赁费15000元。被告承租该房屋和土地后,与李如方、鲁效宝三人合伙成立木片加工厂,后被告于2008年成立昊祥木业有限公司,至2012年该公司注销。现该地一直闲置至今。被告自2013年元月1日至今,未再支付租赁费。庭审中,被告述称,2013年1月,王利臣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支付租��,被告向村委会提出补齐租地后再缴纳租金。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租金6个月,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元月1日至今,未支付租金,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有权拒绝交纳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认为实际交付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在第一次支付租赁费后,其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自2008年元月1日至今一直使用该房屋及土地,现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租金,本案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6个月,原告可以终止合同,现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13750元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原告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诉求,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商河县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其利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李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光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