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郑厚捷与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厚捷,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498号原告:郑厚捷,男,1974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翥,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连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财龙,董事长。原告郑厚捷与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厚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郑厚捷工资款100150元;2.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按所拖欠工资款的100%向郑厚捷支付赔偿金100150元。事实和理由:郑厚捷于2006年08月01日开始受聘到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办公室副主任,每月工资4100元,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双方从此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曾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自2014年06月起就没有及时足额发放郑厚捷工资,截止2016年06月份,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已累计拖欠郑厚捷工资款达100150元。由于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长期拖欠郑厚捷工资,郑厚捷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06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之日起解除;截止2016年06月30日,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共欠郑厚捷工资款100150元,上述欠薪分三期返还:一、2016年08月31日前返还欠薪总额的30%即30000元;二、2016年10月31日前返还欠薪总额的30%即30000元;三、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欠薪总额的40%即40150元。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将按照还款计划及时支付给郑厚捷,如违反还款协议,郑厚捷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合理诉求。次日,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注明郑厚捷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00元。协议签订后,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还。2017年08月21日,郑厚捷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08月23日作出连劳仲案[2017]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案作不予受理处理。为此,郑厚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08月起,郑厚捷受聘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副主任,每月工资4100元,双方从此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06月30日止,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00元。期间,该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向郑厚捷发放工资,截止2016年06月30日,共拖欠工资100150元。2016年06月30日,经协商,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之日起解除;截止2016年06月30日,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共欠郑厚捷工资款100150元,上述欠薪分三期返还:一、2016年08月31日前返还欠薪总额的30%即30000元;二、2016年10月31日前返还欠薪总额的30%即30000元;三、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欠薪总额的40%即40150元。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将按照还款计划及时支付给郑厚捷,如违反还款协议,郑厚捷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合理诉求。协议签订后,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还。2017年08月21日,郑厚捷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08月23日作出连劳仲案[2017]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案作不予受理处理,郑厚捷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郑厚捷提供劳动合同书、未结算工资明细表、工资欠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为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因此,郑厚捷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01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依法应向郑厚捷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拖欠工资总额酌定按50%计算,计50075元(100150元×50%)。诉讼中,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厚捷工资款100150元、赔偿金50075元,合计150225元。二、驳回郑厚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郑厚捷负担1元,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庆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